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716号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5714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275W。
负责人:***,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判,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6.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3296.2万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就“红花岗区大型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后于2019年11月18日中标,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庆垃圾压缩系统、拉臂钩车、垃圾集装箱等,合同总价3296.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货物到达现场的30个日历内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296.2万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付款违约金,**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于2022年3月1日支付了货款90万元,尚欠3206.2万元未支付,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后,与原告的采购买卖合同合法,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无主观恶意拖欠货款,案涉款项支付是由政府财政统筹支付,需根据财政资金计划拨付,故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时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配件、随机工具、***等资料交付给被告,原告不能完整交付货物及单证和工具的,必须负责补齐,否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原告未交付相关的单证,应当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
原告耐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产品买卖合同、产品换购协议、设备验收清单、通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催款函、关于促请解决垃圾中转站通电并落实必要管理措施的函。被告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红花岗区大型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红花岗区大型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红花岗区大型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价为3296.2万元,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招标人处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生活垃圾水平压缩系统、站内集中监视控制系统、车辆称重系统、拉臂钩车、垃圾集装箱、高压清洁机、破碎机等17项货物,并约定了技术标准以及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原告货物到达现场的30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设备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设备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296.2万元设备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的7日内组织验收;货物到达现场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实施安装的或者安装完成提交验收报告满7日被告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或者验收后不出具验收报告的或者原告实际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以原告发货物流清单上的时间顺延10天或者原告安装完成向被告提出书面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原告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配件、随机工具、用户使用手册、原厂***等资料交付被告,原告不能完整交付货物及本款规定的单证和工具的,必须负责补齐,否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从迟付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0.5%;2、从迟付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1%;3、从迟付第九周起,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1.5%,在计算**付款违约金时,迟付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付款违约金的总额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3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换购的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用该项目中3台0.5吨拉臂钩车、2台25吨拉臂钩车、1台20立方米垃圾集装箱,换购原告的6立方米垃圾箱8个、2立方米垃圾箱121个及原告帮助被告办理上述项目中垫支的车辆上户费及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在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名签章,设备验收清单载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于2020年6月安装完毕(至目前由于未通动力电,设备没有调试,原告承诺:在被告接通动力电后,原告立即派技术人员按照设计要求对所有设备进行调试,负责培训被告的操作人员,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被告暂时存放在原告的设备及被告配送的易损件送达垃圾站现场),并已通过自检,报请交货验收。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同意将项目存放在被告公司垃圾集装箱7个和高压清洗机3个送被告指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市政环卫处环境卫生管理所接收。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6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的机支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408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和2022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于2022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剩余货款3206.2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大型垃圾中转站设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货物到达现场的30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设备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设备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296.2万元设备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根据原被告签定的设备验收清单上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6月接收货物,因未显示具体的日期,本院按2020年6月30日认定接收时间,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设备款1000万元,但被告延迟在2022年3月1日支付了90万元货款,已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1、从迟付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0.5%;2、从迟付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1%;3、从迟付第九周起,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1.5%,在计算**付款违约金时,迟付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30%。”,原告现诉请要求按**付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减。经审查,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的违约金为月利率2%,第二个月的违约金为月利率4%,第三个月以后的违约金为月利率6%,明显过高,而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调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主张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装箱清单、用户使用手册、***等,应当视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经审查,首先,装箱清单、用户使用手册、***等大多属于附随货物的相关配件和物品,双方亦未对该相关物品的交接作出诸如需要书面签字验收的特别规定,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上述相关物品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3月17日签定了设备验收清单,足以说明被告已接收所有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对被告催款后,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206.2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7.4%计算的,分别以货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以货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以货款3296.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以货款3206.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格3296.2万元的30%即988.86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5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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