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717号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5714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275W。 负责人:***,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判,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73.58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123.58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货款总额每日0.1%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社会公开招标购买环保机具,原告参与竞标后于2019年10月17日中标,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挂壁车、后装卸压缩车、挂壁箱等,合同总价923.5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或视同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月31日内支付货款800万元,剩余123.58万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每日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货款350万元,尚欠573.5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后,与原告的采购买卖合同合法,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无主观恶意拖欠货款,案涉款项支付是由政府财政统筹支付,需根据财政资金计划拨付,故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原告耐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清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催款函、产品验收回执。被告红花岗区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区财政局《关于增加环卫机具及垃圾箱的请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增加环卫机具及垃圾箱的请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贵州铭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923.58万元,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招标人处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挂壁车、挂壁箱等货物,并约定了各类货物的单价以及合计金额923.58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月月31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万元,剩余123.58万元货款在2021年12月月31日前付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出具验收合格凭据,被告在完成收货后3日内仍未组织验收的,或验收后不出具验收合格手续的,或者未经验收被告直接投入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按照验收合格支付货款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每日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双方又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在本次采购中未预算全部20车辆保险等费用,被告同意将本次采购的2立方挂壁车中的16台标准车调整为16台已上户车辆,原告承担过户费用及本次采购项目项目中分配给环区环卫处的9台车的当时的相关费用,原告承诺所提供的车辆为未使用的车辆,与被告以前采购的同一生产商生产的同型号车辆所配套垃圾箱能够互换使用。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以及产品使用方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和验收,并签定了产品验收回执。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清单,载明货物已按合同要求交货完毕,并已通过自检,报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签章。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陆续开具了3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和2022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环卫机具,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月31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万元,剩余123.58万元货款在2021年12月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万元,尚欠573.58万元货款未支付,且存在逾期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每日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减。经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高达年利率36%,明显过高,而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调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主张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违约金支付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应当在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经审查,双方买卖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货款。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73.58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7.4%计算的,分别以货款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以货款4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23.58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