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钢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钢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钢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纠纷,某钢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另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故本案应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二、本案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故一审程序违法。即使认为本案系另案的衍生诉讼,在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已就双方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也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某人民法院管辖,否则将导致管辖权制度的混乱。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某钢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其公司另案的起诉系依法行使权利,并非恶意诉讼,不能仅因其公司另案败诉就认为其公司构成违约。故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某钢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钢业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违约,以标的物为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供需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的上诉费、律师费、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对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其公司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处理纠纷。三、某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生效裁定驳回,现某建设公司继续以管辖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钢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6000元,共计106000元;二、判令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建设公司与某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皖13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某钢业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某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苏02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苏02民辖终X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2021年11月6日,某建设公司(需方)与某钢业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现违约,以标的物为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供需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的上诉费、律师费、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四、2023年5月9日,某钢业公司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100000元。2023年5月9日,某钢业公司向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0元,5月10日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一张。
五、2024年5月18日,某钢业公司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0000元。2024年5月18日,某钢业公司向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5月20日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某钢业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产品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发票支付记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某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抗辩,已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辖终XXX号民事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系(2023)皖13XX民初XXXX号买卖合同诉讼的衍生纠纷,系双方对于该案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承担发生纠葛,属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情况,现某钢业公司就某建设公司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败诉而造成某钢业公司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提起诉讼。某建设公司与某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该案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就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现违约,以标的物为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供需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的上诉费、律师费、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对某钢业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金额,(2023)皖13XX民初XXXX号某建设公司与某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标的为2899617.80元,现某钢业公司主张以该标的为计算依据,按照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计算,主张律师费100000元,一审法院同时参照2017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认定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案诉讼标的为126000元,现某钢业公司主张以该标的为计算依据,按照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计算,主张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同时参照2017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酌定律师费为17860元。关于差旅费,确系某钢业公司为应诉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某钢业公司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差旅费,但差旅费的金额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某钢业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费用的相应票据,但提供了微信支付记录,综合考虑案件开庭次数、案件复杂程度,酌情确定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合理差旅费3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钢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3000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钢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7860元;三、驳回某钢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90元(由某钢业公司预交),由某钢业公司负担163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3827元。某建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向某钢业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钢业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另案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败诉而造成其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以及某钢业公司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某钢业公司主张另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现违约,以标的物为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供需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的上诉费、律师费、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该条款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系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责任,对该条表述的败诉方应作实质理解,即违约方,诉讼败诉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并不能将败诉方简单等同于违约方。现某钢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建设公司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仅是基于某建设公司以合同违约提起另案诉讼败诉而主张相关费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可以行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综观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系恶意诉讼,某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亦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往往会约定由违约方(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若不考量违约与守约情况,仅凭诉讼胜败诉情况认定由败诉方承担相应费用,有失公允,且不利于保障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某钢业公司无权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另案中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其公司主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钢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90元,由某钢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某钢业公司负担。某建设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某钢业公司直接支付,某钢业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向某建设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