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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6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21年11月6日,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23年4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3月21日,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为应诉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为此产生的费用。请求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在(2023)皖1324民初3878号案件中,安徽省泗县法院已经认定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次,在(2023)皖1324民初3878号案件中,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驳回而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系因(2023)皖1324民初3878号案件而引发,依法应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第三,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2023)皖1324民初3878号案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当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而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恶意或虚假诉讼,仅能由作出(2023)皖1324民初3878号判决的安徽省泗县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不应仅依据一份判决就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虚假或者恶意诉讼。第四,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因合同引起,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泗县,依法应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诉请是支付律师费,根据法发(2016)21号文件规定,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属于因为合同而导致的违约纠纷,合同的违约纠纷在于一方没有供货或者一方没有支付货款,本案显然不能套用该规定,且安徽省泗县法院已经就案件做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系形式审查,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违约,以标的物为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供需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2023)皖1324民初3878号买卖合同诉讼的衍生纠纷,双方对于该案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承担发生纠葛,属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情况,且律师费负担亦在上述双方合同中作为内容条款,属于双方协议管辖的范围之内,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这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律师费,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此时不能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是应当根据原审诉讼请求来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基本原则是谁聘请、谁负担,例外的情况是由对方负担,而例外情况则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发(2016)21号文件中将律师费列为损害赔偿,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2023)皖1324民初3878号所导致衍生诉讼,在安徽省泗县法院已就双方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也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泗县法院管辖。(2020)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书中明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安徽省泗县法院而非原审法院。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管辖权异议听证,同年8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电子送达的《审判人员变更通知书》,同年8月25日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该份裁定书作出的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也就是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原审法院立即作出裁定,而后更换审判人员接着再送达。法律规定如需更换审判人员需提前通知当事人,此举就是为了保障审判的连续性以及审判的稳定性,虽然管辖权异议为程序性审查,但原审法院此举将导致审判程序被割裂,实质是在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违约,以标的物为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供需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的上诉费、律师费、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败诉而造成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向合同约定的供方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