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361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高洁),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6303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药业集团恒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经济开发区岩滨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57288136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冠华公司)、山东**药业集团恒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102.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欣公司将自己的厂区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冠华公司,冠华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2012年5月,原告从***处承包了恒欣公司的厂区路面施工工程。约定前4000平方米价格是49.5元每平方米,后期是54元每平方米。经山东大宇建筑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建鉴字(2020)第2002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意见,总施工方量是15543.17平方米。总造价是8271027.6元,***已支付了579000元,尚欠248102.76元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符合事实,***从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恒欣公司分包给冠华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在之前从未向恒欣公司和冠华公司主张国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是**药业公司发包给冠华公司,冠华公司分包给***(又名**,下同),***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分包给***,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存在冠华公司转包给***的事实。***在去世前对涉案工程的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冠华公司主***,原告的合同的相对人是***,其应向***的继承人主***;3.原告据以提起主张的(2020)第2002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是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冠华公司、**公司的(2020)鲁1325民初1476号民事案件中,委托进行审计鉴定的,权利人是***,而不是***。该审计报告***并未参与,冠华公司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被告恒欣公司辩称,同***及冠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所诉欠款248102.76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是2012年5月份**公司发包给冠华公司施工,到2014年底该工程已经结算且已经支付完毕,涉及的工程款***从未向冠华公司及**公司主张,事隔多年涉案人员**去世以后原告提起主张,我们无法核实原告与**之间的事实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前4000平方米造价为49.5元每平方,后面的工程款造价为54.5元每平方,该证据在(2017)鲁1325民初650号案中法院作为有效证据判决***承担欠条所列欠款,本证据的原件在650号案中;证据二、2012年12月17日***以高洁的名字签了证明书,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6日***施工方量为4175平方米,此证据原件存在于2017鲁1325民初650号案件中,证据中载明的证明人**1、**2为高洁的施工员;证据三、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实内容为原告在恒欣药业施工面积共计15543.17平方米,该证据在(2020)鲁1325民初1476号一案中均经本案的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三证据结合共同证实原告共施工面积为15543.17平方米,涉案工程款为827102.76元,包括***自行支付的和(2017)鲁1325执2175号案件执行案款共计579000元,尚欠248102.76元;证据四、(2015)费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起诉***、***,因***拒绝参加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可见本案实际负责人是***;证据五、原告与***的两份录音证据,证实原告是从***处承包路面施工工程,***明确承认***只是代其签工程承包合同,实际负责人是***;证据六、(2017)鲁1325民初650号案件判决书、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原件且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一、施工合同书2份,签订方为甲方**(***,下同)、乙方***,证实2012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恒欣公司分厂路面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承包的内容及价格、质量与安全、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火化证明,证实2017年10月案外人**意外身亡,2018年5月9日户口注销,原告***与**如果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享有**的遗产权利也没有义务清偿**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华公司系经营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设备安装、拆除、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等的公司。2012年,恒欣公司筹备建厂,冠华公司承包了恒欣公司路面施工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并以其弟***的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根据路面情况每平方米49.50元或54.5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路面工程款(沙、水泥、石子)壹拾伍万玖仟***,¥159500.00。49.5×4000平=198000元、54.5×7000平=381500元,合计579500.00元(**柒万玖仟***),已付对方肆拾贰万元(420000.00),还剩壹拾伍万玖仟***,***签字确认。
***提供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冠华公司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班组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6日浇筑混凝土路面4715平方米,此数据仅供参考,最终结果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为准。证明人**1、**2,负责人高洁(证明人)”。该证明中“高洁”后边的“(证明人)”被用二横涂划,落款“冠华公司”未盖公章。
恒欣公司地面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
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与***的(2017)鲁1325民初6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6467.5元(工程款159500元、劳务费256967.5元),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鲁1325民初650号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承包了费县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2年5月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费县恒欣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路面进行施工。2012年11月6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欠路面工程款159500元,欠条中并附明细账目:共计工程款579500元,已付420000元,尚欠159500元。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95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6967.5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依法另行主***。遂判决***支付***工程款1595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执行中***于2018年3月14日将欠款交付本院,***已领取,该案执行完毕。本院查明(2017)鲁1325民初650号案件中涉案工程与本案恒欣公司地面工程系同一工程,为工程的前期部分。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将涉案工程清工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的施工方量,即***涉案工程的施工方量。***施工完毕后,因未能全部得到工程款拟提起诉讼。2020年1月13日,***在起诉前申请费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恒欣公司路面工程施工方量进行诉前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3月31日,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建鉴字(2020)第2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恒欣公司路面施工工程(***施工部分)施工方量为15543.17平方米。2020年4月10日,***以***、***、冠华公司、恒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0)鲁1325民初147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年6月19日,***撤回起诉。***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再次提起诉讼诉。
又查明,***常用名为高洁,***常用名为**,二人为姐弟关系。***因意外于2017年10月12日去世,户口于2018年8月9日被注销。***曾于2012年与***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为2012年5月1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制药恒欣分厂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场搅拌;工期砼路面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完成;价格为砼路面49.5元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6月份,双方又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制药恒欣分厂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整理好路基36小时内完成;价格为54.5元每平方米,按每3000平方米一次结算;附:前期所浇筑完成的路面按原合同执行,在2012年6月29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6月9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费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工程款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曾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与***的(2017)鲁1325民初6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且其诉求涉及了本案原告的请求标的,该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将其承包的建设恒欣公司的地面施工工程包给***施工,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未支付工程施工费,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将路面工程施工完毕后,***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辩称涉案工程系***承包,与***无关。***虽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提交的结算欠条中为***签字,***为原告出具的冠华公司证明中***在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提供的在费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录音(录像)证据,证明了***直接出面到公安机关与***协调施工与款项支付等重大应急问题,并认可“从我过来接手这个事情就是怎样,我从来没食过言……他(***)代代笔、签签名,我是出钱……”以上书证证据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转包人,且本院生效的(2017)鲁1325民初650号判决亦认定***为此工程的承包人,与***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因此,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对冠华公司证明中“高洁(证明人)”这五个字和划掉的二横是否为同一笔迹、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证明人是否被划去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恒欣公司将其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冠华公司后,已全额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冠华公司亦予认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恒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实务,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要求冠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2020)鲁1325民初1476号民事案件中,2020年3月31日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建鉴字(2020)第2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恒欣公司路面施工工程(***施工部分)施工方量为15543.17平方米。因***将施工工程的清工全部包给***,***施工方量,即***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方量,因此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经鉴定确定的涉案工程施工方量为15543.17平房米,扣除在本院(2017)鲁1325民初650号案件中已确认结算的11000平方米,剩余4543.17平方米,按54.5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247602.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工程款247602.76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602.7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药业集团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