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滨街道****路**号云江标准厂房轻工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号楼。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鞋业有限公,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
法定代表人:许道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富鞋业有限公,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周村村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积,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华富鞋业有限公司、许道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