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749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负责人金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彬、***,系原告员工。
被告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封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信银行)与被告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球鞋业公司)、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泰电器公司)、**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球鞋业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泰电器公司、**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中信银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贷字第0067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947294.22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5.885%;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对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为保证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三球鞋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为保证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为保证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为保证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为保证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工泰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被告工泰电器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办事处繁荣村”厂房(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7-8号),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为保证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飞***砀村”两处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0491号;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0731号),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为保证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封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飞***砀村”两处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103号),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
2016年4月2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请求判令:1、被告三球鞋业公司对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947294.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510031.61元,本息合计27457325.83元)在25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封对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947294.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510031.61元,本息合计27457325.83元)在3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947294.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510031.61元,本息合计27457325.83元)在35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对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947294.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510031.61元,本息合计27457325.83元)在35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工泰电器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办事处繁荣村”厂房(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7-8号),所得价款在12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6、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飞***砀村”两处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0491号;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0731号),所得价款在10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7、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封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飞***砀村”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103号),所得价款在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三球鞋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三球鞋业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成为第一被告;原告在将借款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时,不应除以360天,而应除以365天。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球鞋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工泰电器公司、**封、***、***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瑞安中信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三球鞋业公司、工泰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及原告依约向其出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三球鞋业公司、**封、***、***为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土地权证各三份,证明被告工泰电器公司、**封、***为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物权属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义务的事实。
被告三球鞋业公司、工泰电器公司、**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三球鞋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借款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时,不除以365天的做法有异议;被告工泰电器公司、**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
另,2016年4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曾上光对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原告瑞安中信银行向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27457325.83元(本金25947294.22元,利息1510031.61元),经审查并已被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清偿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各自签署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六被告为借款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在其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依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主债务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被告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封、***、***对主债务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编号为2015信***贷字第0067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947294.22元、利息1510031.61元,依照主债务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最保字第0058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额以2500万元为限;被告**封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人最保字第006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额以3200万元为限;被告***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人最保字第0058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额以3500万元为限;被告***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人最保字第006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额以3500万元为限。
二、在主债务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主债务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其的编号为2015信***贷字第0067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947294.22元、利息1510031.61元,依照主债务人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工泰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最抵字第0061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280万元为限;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封名下的坐落*****砀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1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封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最抵字第00653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48万元为限;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砀村的两处房产[1、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0491号;2、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0)第211-07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最抵字第0065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02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87元,减半收取89544元,由被告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工泰电器有限公司、**封、***、***、***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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