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英康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4399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800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英康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泥磅紫园路116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11434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电子公司)与被告重庆英康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钢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50万元获得被告出让的5%股权。原告于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6日向被告累计支付50万元。被告收款后并未将其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但仍不履行。 被告英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账单,本院核实无误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请款凭证,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因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月6日,重钢电子公司向英康公司转账38万元。 原告重钢电子公司庭上陈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被告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价50万元(转账38万元、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2万元)。因被告公司未将约定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法定解除权。 本院认为,原告重钢电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英康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股权对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