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4民初20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8006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双方签定的《伤残补助协议书》,增加原告***每月的护理费为7024.8元/月,尿不湿1000元/月,并付清从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拖欠的费用802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6年5月16日因工作受伤,确定工伤,为贰级伤残。双方签定《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工伤保险中心按2008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2249元的40%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899.6元,被告按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如护理市场的护理费用出现重大调整时,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可以对按月支付的护理费作出相应调整直至死亡。工伤保险中心按2021年社评工资支付生活护理费2975.2元,单位还按2008年护理标准每月支付1500元不够,需要增加护理费。原告现由于脊柱受损瘫痪,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按照劳动力市场价每人每月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钢电子公司辩称,1.被告于原告工伤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在原告发生工伤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完善相关工伤待遇支付手续,原告因工伤而享受的法定生活护理费等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若需根据社评工资变化调整的,也应由社保局进行调整后支付。2.原告诉请增加至7024.8元/月护理费和1000元/月尿不湿费用,系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系被告基于对员工的关怀额外支付的费用,该笔费用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应调整,原告要求增加,于法无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每月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保局支付的法定生活护理费和被告每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尿不湿费用,合计金额超过1万元,原告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4.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护理费和尿不湿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尿不湿费用需凭票报销,凭票报销也是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后续尿不湿费用需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尿不湿发票后在1000元/月范围内凭票报销。故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赔偿事件上已经在法律规定和情理考量等各方面做到极致,从2010年至今,被告均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如今被告因疫情影响、公司体系管理变更、经营困难等原因,确实无法再增加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重钢电子公司员工,2006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
2009年12月17日,为解决原告工伤治愈出院后的生活、护理等相关事宜,被告重钢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伤残补助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按乙方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917元,甲方支付乙方2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74元(其中含区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26290元);2.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伤残津贴1629.45元(其中包括区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1015.75元,当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金额上调时,电子公司补足部分的金额同比例上调)至乙方正常退休;3.由区工伤保险中心按2008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2249元的40%,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护理费899.6元;4.甲方每月给予乙方困难补助5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至乙方死亡;5.甲方再按月支付乙方1500元(如护理市场的护理费用出现重大调整时,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可以对按月支付乙方的护理费用作出相应调整)护理费用至乙方死亡;6.乙方凭超市购买纸尿片、纸尿裤的发票在甲方财务科报销1000元/月。截止2023年3月,被告重钢电子公司已按《伤残补助协议书》支付完毕原告2021年11月至2023年3月的每月费用3050元(包括困难补助5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护理费1500元、纸尿片、纸尿裤费用1000元)。
另查,原告***于2020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5873.6元。原告***从2009年7月起从工伤保险中心领取护理费,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每月护理费为2975.2元,现每月护理费为3100元。
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就本案的诉请,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渡区劳人仲不字[2022]第111号),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增加的是《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的1500元护理费,要求增加至7024.8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重钢电子公司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则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在法定的生活护理费之外,被告重钢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伤残补助协议书》,自愿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护理费,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的1500元护理费是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对于该护理费的调整,则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和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根据《伤残补助协议书》的约定,护理费调整是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可以”作出相应调整,双方并未约定护理费应调整及调整的具体计算方式,现被告重钢电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不愿意增加护理费费用,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单方要求增加护理费至7024.8元/月,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增加原告***每月的护理费为7024.8元/月,尿不湿1000元/月,并付清从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拖欠的费用8024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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