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3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7326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蓝公司向***返还履约保函保证金217688.2元、低价保函保证金920454.08元、农民工保证金217688.2元、履约保函和低价风险保函手续费84149元、保险费36000元、开票税金13400元,以上合计1489379.48元;2.判令正蓝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22229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36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与正蓝公司签订《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正蓝公司将五里坪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以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正蓝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合计1489379.48元。因项目现场迟迟无法满足进场施工条件,***委托正蓝公司向发包方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重庆中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但正蓝公司单方撤销该函件。***又委托正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鹏公司发函要求对材料进行调价,但正蓝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导致***远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仍无法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由正蓝公司实际施工。***于2021年10月28日向正蓝公司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等费用,但正蓝公司拒不退还。 被告正蓝公司辩称,1.***系重庆市一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借用正蓝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具体由***作为名义内部承包人,代表***签订并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借用正蓝公司名义与港城公司签订,正蓝公司是名义承包单位,***(***)才是真正的承包人,该合同直接约束***(***)。3.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权因工期延误要求调整材料价差和解除合同。因***对于案涉工程的中标报价太低,导致其若施工必然存在巨额亏损,故其不愿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借工期延误的理由要求调整材料价差和解除合同,正蓝公司亦予以配合,但是业主单位未同意。4.因***(***)无故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蓝公司被迫履行该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业主单位仅支付工程款7997590.51元,正蓝公司实际施工支出11375281.33元,故遭受经济损失3377690.82元。5.***不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且给正蓝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承担该损失前,其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函保证金217688.2元、低价保函保证金920454.08元。正蓝公司已经将履约保函和低价风险保函手续费84149元转付给担保公司,故***无权要求正蓝公司返还。***所主张的保险费36000元是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18000元,以及项目经理及安全报建费用及工伤保险费用18000元,正蓝公司已经缴纳至社保局,履行了报建义务并支付了报建费用,故***无权要求正蓝公司退还。正蓝公司已经将农民工保证金217688.2元缴纳至江北区建委,现建委未退还给正蓝公司。正蓝公司也已经将***应当承担的税费13400元缴纳至相关税务部门,且***也给正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无权要求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17688.2元以及税费13400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正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正蓝公司经济损失3377690.8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与正蓝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以正蓝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该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与港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维护企业商誉并减少经济损失,正蓝公司被迫自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主单位向正蓝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997590.51元,正蓝公司实际施工支出费用为11375281.33元,故***为正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377690.82元。 反诉被告***辩称,1.***与正蓝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非正蓝公司职工,***系借用正蓝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施工。据此,***与正蓝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故正蓝公司无权依据无效条款要求***赔偿损失。2.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但发包人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21年1月4日,且直到2021年6月8日现场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故未进场施工的原因系发包人所致,***不存在过错。正蓝公司所举示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另外,正蓝公司在《合同解除函》上加盖公章,表明其认可案涉工程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严重逾期,且正蓝公司同意解除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但在该解除函送达发包人后,正蓝公司擅自撤回该解除函,并在***明确告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由此产生的风险属于自身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正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解除函》、发文签收表、《关于退还五里坪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的函》《对关于退还五里坪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的函>的回函》、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开具发票申请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浦发银行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正蓝公司举示的(2018)渝0105民初1899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与***)、委托书、《担保书》《担保说明》《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候选人公示表、工作联系单、《合同解除函》、发文签收表、中标通知书、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的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税收完税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开具发票申请单、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举示的工作联系单,均系盖有正蓝公司相关印章的原件,且正蓝公司亦举示了部分联系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均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正蓝公司举示的投标总价、工程开工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合同内内容施工实际成本统计表、结算单、采购合同、分包施工合同、销售合同等拟证明正蓝公司损失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正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经乙方申请由乙方承包;承包计价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合同总价为1088万元,最终以合同约定的结算为准;鉴于甲方为乙方承包本项目在质量、安全、技术等方面提供支持、管理、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本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气通讯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与发包人之间的履约保证金(如有)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纳给发包人;由重庆市一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计算两年;凡属于乙方承担的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或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划,不足部分由乙方或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 2020年9月30日,正蓝公司与港城公司、中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正蓝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0884409.87元,综合单价包干合同。 2020年12月1日,正蓝公司就现场施工需解决的问题向出具港城公司、中鹏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2021年5月3日,中鹏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向正蓝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告知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4日下发施工许可证,因施工单位资料报送不及时导致开工令发放时间延误,现要求施工单位于2021年6月5日前完成开工资料报送工作,开工时间确定为2021年4月5日。2021年5月12日,正蓝公司向港城公司、中鹏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告知施工许可证于2021年1月12日下发,至今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由于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的价格涨幅较大,现已增加了正蓝公司的材料采购成本及管理成本,希望尽快协调及提供进场施工条件。该联系单下面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备注“暂不具备全面进场情况属实,其材料成本问题,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约定条款执行”。2021年5月27日,正蓝公司向港城公司等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因开工日期严重逾期,导致正蓝公司成本增加,要求对清单报价作出价格调整。 2021年6月2日,正蓝公司向港城公司、中鹏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函》。该函件主要载明: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正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开通所需的准备工作,多次实地查勘,但施工现场至今无法满足进场施工条件;现计划开工提起已逾期达230天,严重超过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gF-2017-0201)第7.3.2条约定的开工时间,现受国际形势影响,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价格、人工成本大幅上涨,导致正蓝公司管理成本和施工成本严重增加,正蓝公司无法按原投标清单的报价购买相应的材料,鉴于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对方收到本函时解除。 2021年6月4日,正蓝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就监理单位函件进行了回复,告知至今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不满足提交开工报审资料的条件。 2021年10月28日,***向正蓝公司出具《关于退还五里坪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的函》。该函件主要载明:因发包方现场施工限制,项目现场迟迟无法满足进场施工条件导致材料价格严重上涨,在此情况下***委托正蓝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发包方发送了《合同解除函》,正蓝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于2021年6月22日向发包方发函撤销了该函件,***后多次委托正蓝公司向发包人发函要求材料调价,正蓝公司不予配合;鉴于此,***早已告知正蓝公司不再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故要求正蓝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 2021年11月8日,正蓝公司向***出具《对关于退还五里坪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的函>的回函》。该函件主要载明:正蓝公司已经将***缴纳的217688.2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交给了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将***缴纳的其他保证金作为低价保函和履约保函的保证金的用途,现相关单位未退还保证金或保函;鉴于***未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致使正蓝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故正蓝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用于弥补损失。 另查明,正蓝公司收到了***所诉请的款项,该款项具体转账情况为:2020年9月14日,217688.2元,附言“五里坪项目履约保函保证金”;2020年9月14日,920454.08元,附言“五里坪商业中心低价风险保函保证金”;2020年9月16日,84149元,附言“履约保证金开保函和低价开保函手续费”;2020年10月16日,6000元;2021年2月10日,30000元,附言“保险费”;2021年1月11日,开票税金13400元;2020年11月4日,农民工保证金217688.2元。其中,正蓝公司已经将农民工保证金217688.2元支付给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正蓝公司所转账的6000元是案涉工程人员***、***的社保费用,30000元保险费包括了保险费用和人员报建费用。 还查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正蓝公司自行进行了履行。正蓝公司陈述,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工程结算尚在办理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蓝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扣除减少施工内容后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正蓝公司在鉴定申请书上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为正蓝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成本与***以正蓝公司名义填报综合单价结算所得工程造价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属于无资质的个人,其与正蓝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正蓝公司职工,故***与正蓝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借用正蓝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施工,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与正蓝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故正蓝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收取的相关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所主张的保险费36000元名称与实际款项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是其所支付金额一致,且正蓝公司也实际收到该款项数额,故亦应一并返还。故对于***要求正蓝公司返还履约保函保证金217688.2元、低价保函保证金920454.08元、农民工保证金217688.2元、履约保函和低价风险保函手续费84149元、开票税金13400元以及36000元款项,共计148937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借用正蓝公司资质的事实,均存在过错,且正蓝公司所收取的相关款项也实际支付给相关机构,故***要求正蓝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正蓝公司抗辩相关款项已经支付至相关机构,不应返还,但是正蓝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是基于合同应正蓝公司要求所为,故正蓝公司应当返还。正蓝公司亦抗辩***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也不应返还,因正蓝公司已经提起反诉,故本院在下文评价其反诉请求时对该抗辩意见一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另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正蓝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3377690.82元。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系***无故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导致正蓝公司被迫自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正蓝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成本高于***以正蓝公司名义填报综合单价结算所得工程造价。本院对于正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正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实际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但是正蓝公司并未对其因信赖内部承包合同书》有效而发生的各种成本或损失举证证明,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成本和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作为损失计算标准,其缺乏合理性,也与本案不具有密切关联性。2.***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相应理由,在***与发包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否归责于***并非可由发包人或正蓝公司单方确定,其责任在当时并无定论。故正蓝公司自行继续施工的行为本身就值得商榷。另外,正蓝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会存在人、财、物等各类因素的诸多变量,所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正蓝公司据此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案外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参考,从而以二者差额确定其损失亦没有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489379.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97.32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94.87元,由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70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10.77元,由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