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05民初625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枞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西7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594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龟山路凤鸣花园2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003604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翠湖二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40705MB0T82751Q。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枞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水利公司)、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申请追加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镇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10741.69元(具体为医疗费144343.69元、护理费2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20、误工费1195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13时30分,***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东湖支线#008电线杆所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摔倒,与路边护栏立柱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开放性伤口(右大腿),在髋和大腿水平的股静脉损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小腿),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事故发生后,***与施工方于2023年10月27日在西湖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但协商未果,经查证***受伤处立柱为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因承建铜官区西湖镇地方债水利基础建设项目所建,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在立柱处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受伤,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辩称:1.结合***的诉状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无法确定***受伤的经过,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受伤的过程如何,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在诉状中所称自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东湖支线#008电线杆所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摔倒,与路边护栏立柱发生碰撞,该表述是指***在驾驶电动车摔倒后因惯性和车辆一起撞到路边立柱。但是,根据***提交的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证明》中载明:“现场勘察发现***所驾驶的二轮车右侧车身与路旁护栏立柱发生接触碰擦”,该证明表述可以理解为***驾驶电动车撞到立柱而摔倒。而***如何受伤的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支付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按照***诉状所称,***在驾驶电动车摔倒后因惯性和车辆一起撞到路边立柱受伤,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本案纠纷系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仅是铜官区西湖镇地方债水利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联合体成员,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审核通过的建设图纸完成施工,并无不妥,没有过错。其建设施工行为不属于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伤的行为系其自身驾驶电动车摔倒,与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无关;其次,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实施的建设施工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仅是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因此,即使按照其诉状中所称受伤,也与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无任何关系。3.***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因自身操纵电动车不当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案涉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完善的辨识能力,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从***提供的照片,可以得知,案涉立柱的位置距离路面有一段距离,不妨碍任何通行,只要在视线范围内一眼就能够看到,并且也知道是立柱,且案发受伤时间在下午一点半左右,当天天气晴朗,不存在看不到的情况,属于一般性的常识,无须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受伤害结果与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实际上,本案的案由也存在错误,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证明》中载明:“2023年7月24日13点30分左右,***身份证号340721196905××××驾驶悬挂白色临时通行标识的皖G8××**号二轮电动车在东湖支线008电线杆所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摔倒。造成自身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根据前述证明,本案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了原告受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是错误的,应当确定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5.***诉讼请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偿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证据不足,***提供的工资证明系个人发放,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认为,案涉诉讼案由存在错误,且受伤事实的经过尚不清楚,即使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驾驶电动车摔倒,因惯性撞上立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操纵驾驶电动车不当摔倒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应当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且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侵犯的故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请。
西湖镇政府辩称:同意以上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答辩意见。1.西湖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诉状中的立柱是护栏的部分设施,它是护栏的底桩,是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安装护栏,解决道路安全隐患,事发时因为案涉路存在施工,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拆除护栏进行施工。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13时30分,***驾驶皖G8××**号二轮电动车,在东湖支线#008电线杆所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摔倒,造成***自身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发现,***所驾驶的二轮车右侧车身与路旁护栏立柱发生接触碰擦。***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时间分别是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8月31日、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143783.19元,共住院41天。2023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法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意外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损伤后需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侧股腓骨骨折,评定其后续治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需10000元,仅供委托方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垫付鉴定费2090元。2023年8月20日,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行驶时摔倒,造成自身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二轮车右侧车身与路旁护栏立柱发生接触碰擦。
另查:***在庭审中表示追加西湖镇政府为本案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西湖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护栏是西湖镇政府通过招投标建设,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为施工需要拆除护栏,护栏的立柱并未清除,导致***摔倒与护栏立柱发生碰撞导致受伤。
***出具了安徽百新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该证明上注明“兹有***(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为我公司员工。***2021年度工资总额为246263元,2022年度工资总额为205012元,另***自2023年7月24日受伤以后至今未在我公司上班,特此证明”。经法院当庭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成立时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为2023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照片一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正常驾驶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行驶不当摔倒,与路旁护栏立柱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发生事故的路段存在施工,路旁护栏被拆除,施工方在事故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摔倒与护栏立柱发生碰擦受伤,施工方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40%责任,***自身承担60%责任。
***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143783.19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850元(173.75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和鉴定报告意见营养期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调整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交通费8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误工费119588元,***提供了安徽百新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而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23年,却出具2021年和2022年员工的误工证明,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并且也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等,该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为210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25967元(45133元/年÷365日×210天);7.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9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9160.19元,被告枞阳水利公司和被告巢湖水利公司共同承担83664元(209160.19元×4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枞阳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3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枞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