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上述25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上述25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406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等25人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等25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安徽省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25人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等25人在交通工程公司承包的多个建筑工地做工,***系工地实际承包人。2011年8月22日,经结算,交通工程公司、***共欠***等人工资、生活补贴、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9353元,并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于2011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11年农历腊月29日,***电话告知***等25人因合肥中铁四局工程款未到,故无钱支付工资。事后,***等多次到合肥、***老家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交通工程公司、***立即支付***等25人工资159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交通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在2010年通过别人介绍有一个项目需要介绍信去洽谈,后来这个项目是否谈妥,***没有通知交通工程公司法人去签订合同。2、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带***等人直接到中铁四局做事,这个工程至始至终与交通工程公司无关。3、本案中的劳资纠纷是因为***等人与***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是承包合同纠纷。4、***在欠条上加盖的交通工程公司分公司公章,该公章根本不是交通工程公司分公司的公章,交通工程公司从未设立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5、***与***签订的合同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交通工程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等人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诉求。
***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等25人在***承包的合肥中铁四局项目工地上打工,主要从事高速公路两侧铁网架设工作。工程结束后,2011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等25人工资、生活补贴、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9353元,并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于2011年农历春节前支付。事后,***等多次到合肥、***老家催讨未果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59353元,余款100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未能按照承诺给付。
另查明:交通工程公司未在枞阳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等25人在***承接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等25人要求***立即支付余下的工资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等25人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工程公司未在枞阳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章,属个人行为。同时,***等25人未能提供从事的劳务属交通工程公司承接的工程和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是否属于交通工程公司职工证据证明,故***等25人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等25人(名单附后)工资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等25人要求被告安徽省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负担3000元,***等25人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