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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环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02民初1268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北一街80号(楼上)。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环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京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京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给原告20900元、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偿10614元、给予经济补偿4750元、给付补偿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90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中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主要工作为负责打扫西营街路段卫生,并且在职期间表现良好。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并且也没有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保险,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京物业公司辩称:1.***于1958年2月11日出生,2017年2月11日起已年满59周岁,***诉称其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在答辩人处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现政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能缴纳社保,***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主体资格,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以及节假日三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也存在以下问题:(1)***诉称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在答辩人处上班不是事实,西营街路段属于安阳市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服务项目,其自2017年10月份与该街道办就服务项目达成协议,之前其不负责该片区环卫工作,也未雇人服务该片区,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2)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最低工资的差额的计算时间有误;(3)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政策已不能缴纳社保,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持;(4)其不存在拖欠节假日工资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明1份、工资单12张、2017年、201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回执;被告环京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8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环京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环京物业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给原告20900元、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偿10614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750元、给付补偿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9025.3元。该委于当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2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告***称其自2017年8月到被告环京物业公司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其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份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交易详情单据,证明此期间被告环京物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同志系我公司员工,至今在本公司工作,该同志日前的我单位担任打扫西营街路段卫生,在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为彩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4.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环京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应在贵公司工作快三年了,公司迟迟不能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我购买养老、医疗、就业等社会保险,故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致函通知”。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收该邮件。 5.另查明,原告***,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1958年2月11日出生,其称在2017年8月到被告环京物业公司工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亦不属于在退休年龄之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与环京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偿、经济补偿金、给付补偿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