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1127执异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河镇大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AE9C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200230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晟生物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受理同晟生物公司(主张金钱债务履行完毕、确认判项无执行内容)的执行异议,以及武汉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农贷款公司)要求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对追加、变更当事人案先行审查并作出(2021)鄂1127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变更武汉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1)鄂1127执61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5日产生法律效力;现今,经本院通知、限期,同晟生物公司未对执行异议的相对方和异议事由予以变更、补正或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高农贷款公司,并履行了对同晟生物公司的通知义务,高农贷款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业经本院裁定准许;据此,同晟生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应向债权受让人----高农贷款公司提出,然其经本院通知、限期,未对执行异议的相对方和异议事由予以变更、补正或撤回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