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3民初97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水泉子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花亭油化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系该公司某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某项目部财务。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2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份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本月商砼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共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量为2774m3,总货款为1150795元,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038725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1207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12.2款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79.5元。上述欠款在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违约金不予承认,每次货款都是双方协商结算后付款,因为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委托签合同的工作人员***在与被告工作的过程中,从未对被告提起过不付款有违约金的事实。且在2023年6月份,被告还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剩余款项被告还要求原告尽快对账结算,但原告一直未和我方对账清楚,双方对数额存在分歧,故被告方并未违约。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每月底结清本月商砼款,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自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2774m3,价格共计1150795元。被告实际支付1038725元,欠付商砼款11207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115079.5元,被告应付商砼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27149.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对账后确认的款项为1142055元,给原告支付了1039445元,被告方只欠原告93610元,该数字还需与原告结算核对。 3.发票复印件六张及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供货结束后,2022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指定单位开具发票1150795元,原告所供应货物的价值共计115079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开的数额没有与被告协商,属于原告私自开票,故被告对发票数额不认可。 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在202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m3,因被告所在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无法交付导致原告将23m3混凝土销毁,该混凝土的费用是9385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是事后通知,对原告所述的混凝土不知去向,被告表示怀疑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员工私自做交易,对23m3混凝土不认可,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水泥价格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跟***曾达成口头协议,水泥价格随行就市,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价格表中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予以认定,另外,原、被告并没有另行达成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的口头约定,该组证据的目的不能成立。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安全奖惩管理台账》原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中3.7条款只约定了价格上涨进行调整的约定,并未对价格下浮的情况进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说这是固定合同版本,双方口头达成约定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合同中9.6条款约定因原告造成的罚款由原告承担,故根据《安全奖惩管理台账》原告应承担罚款9000元。 原告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3.7条约定,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受不可控成本的增加,幅度超过销售价格的10%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后供应,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出现了原材料上涨,但是原告按照原来的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材料价格下浮该如何处理,双方也未达成任何的口头补充协议,故被告第一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出现9.1-9.5条的任何情形,故原告也不应当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安全奖惩管理台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安全奖惩管理台账》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并非行政单位或执法单位,无权擅自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理,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签订的过程当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交代其公司的安全管理事项,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罚款9000元,至于被告是否因管理不当被业主方罚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一致,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认可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系公司技术员、***系公司财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六张及证明复印件一张,因发票和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开具,不能证明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结算后总金额为115079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022年水泥价格表原件一份,因该价格表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达成随行就市的口头约定的事实,且价格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是否与官方发布的水泥的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安全奖惩管理台账》,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业主罚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3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 《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中被告公司技术员***于2023年1月6日在收货方处签字,被告公司财务***于2023年7月21日签字,并写下:“2022年共用1142055元(其中有23方×380元及罚款9000元不含)”字样。 另查明,截止到一审开庭之日,原告收到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商品混凝土货款1038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员工***未经授权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1150795元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当庭认可其公司财务***2023年7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双方无争议的货款总金额为1142055元。 双方有争议的货款包括两部分:业主对施工单位即被告罚款9000元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安全奖惩管理台账》系自行制作,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业主罚款的真实性和罚款与原告的关联性,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9000元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22年4月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m3,产生货款9385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但未提供由被告现场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38725元,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39445元,两者相差72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38725元予以确认。 故此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033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其相应支付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每月底结清本月商砼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8月30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7.3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甲方从欠款之日起应承担所欠商砼工程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违约金”,12.2条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故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之间存在冲突,应当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案涉货款总金额1142055元,被告已支付1038725元,支付进度为90.95%。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违约金宜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03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3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24元,减半收取计2353.62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170.32元,由被告安徽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