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广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花亭油化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荣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珠东路3号广东鱼珠国际建材市场区135号。
法定代表人:林栋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利息应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一审中,我方认可2019年8月24日的送货单,亦追认了对方要求签收货物后10天内付款的要求,至此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合意。之后,对方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方送达催款函,承诺延长付款期限。我方在一审中认可该函的真实性,亦追认同意于2020年4月25日前付款,双方又达成最新付款期限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日为付款时间,2019年12月18日的催款函为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利息应按年利率3.8%计算。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并非3.85%。双方自2018年12月4日起合作,我方向对方采购的购材款达一千多万元,现仅欠付17万余元,给对方带来的利润远远超过该欠款利息损失。由此可见,对方损失较小、我方过错程度较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过高,惩戒过重。据此,我方要求调低为按年利率3.8%计息,这样在考虑法律惩戒功能的同时,也兼顾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公平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广森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利息起时间。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8月31日,利息起算点为次日。虽然送货单上标注了“十天内付款”、《催款函》上也载明要求对方付款的最新期限,但以上均系我方提醒对方付款的单方表示,并非双方合意,且催款函性质为我方提醒对方将会采取法律措施的宽限期,并非付款及计息的宽限期。二、关于利息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公正。三、对方拖欠我方货款至今未付,致使我方企业经营资金困难,对方上诉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及时作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盈创公司向广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33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盈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广森公司(乙方、供方)与盈创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合同金额为183198.07元,以实际到货吨数为准;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甲方确认收货并在第三方检测报告出来合格、乙方提供13%的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付款)。2019年8月9日,广森公司向盈创公司送货,货款总额为183198.07元,送货单上标注“十天内付款”。
2019年8月21日,广森公司(乙方、供方)与盈创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合同金额为142137.34元,以实际到货吨数为准;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甲方确认收货并在第三方检测报告出来合格、乙方提供13%的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付款)。2019年8月24日,广森公司向盈创公司送货,货款总额为142137.34元,送货单上标注“十天内付款”。
2019年8月31日,广森公司向盈创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25335.41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2月18日与2021年3月12日,广森公司分别向盈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盈创公司限期付款,但盈创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50000元。
广森公司、盈创公司双方均确认自2018年起便存在钢材交易,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及广森公司、盈创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森公司诉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广森公司、盈创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广森公司与盈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广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盈创公司交付了钢材,涉及钢材款项共325335.41元,但盈创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剩余175335.41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且广森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广森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向盈创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日期也应为2019年8月31日。
关于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考上述司法解释,对广森公司主张按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及广森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付款项应为2019年8月31日,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1日。虽然送货单上标注了“十天内付款”,《催款函》上也载明要求盈创公司付款的最新期限,但以上均为广森公司的单方面表示,而非双方的合意,且催款函的性质为广森公司提醒盈创公司自己即将采取法律措施的宽限期,而非付款及计付利息的宽限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广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335.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广州广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盈创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广森公司已预缴,限盈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缴纳1903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广森公司在其于2019年12月18日向盈创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中写明“……贵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最晚于2020/4/25之前安排好余款。否则我司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缴欠款,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内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广森公司、盈创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盈创公司应向广森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5335.41元,论理清晰,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针对盈创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的是上述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点及标准问题。
对利息起算时间点。虽然盈创公司以其追认了广森公司2019年12月18日的《催款函》为由,上诉请求自该函载明的最晚付款日2020年4月25日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但一方面,盈创公司是在被广森公司起诉追讨欠款后才对该函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此前已对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另一方面,从该函内容看,广森公司系催告盈创公司在限期内付款,并无放弃此前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此,盈创公司上诉请求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标准。盈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广森公司诉讼主张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令盈创公司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盈创公司上诉请求调整为年利率3.8%的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卉
审 判 员  何 佐
审 判 员  唐佩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冰玲
书 记 员  叶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