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立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花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安庆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结算应当按照招标投标后中标的价格进行结算”,但没有列明引用的法律条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按照中标价进行结算,但是形成了债权凭证,确定工程款为961160元,支付进度款70万元,相关部门出具了审计意见。其虽对投标清单的单价进行了调整,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见可撤销情形,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阴阳合同有冲突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以中标合同(或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这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也就是说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并不是必然是无效的协议。当事人在没有结算时,对结算依据有争议才适用此规则。在当事人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不发生以中标价为结算依据的选择权。已经结算的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作否定的评价,应当依法宣告无效或者依法撤销。2、原审要求***“提供计算价格的依据”错误。***提供的验收结算清单明确记载着数量、单价、金额,且有《工程进度说明》及监理单位、市立医院的审核审批及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意见在卷佐证,***无需再提供价格依据。3、***有新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价格依据。按照市立医院在原审中对价格的说明是依据工程设计单位上***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纸和价格清单,现***找到了其电子文档,并由上***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原本,设计单位提供的价格与验收结算清单上价格是一致的,这说明结算时是依据工程设计单位上***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清单。4、二审认定***系借用资质,那么认定***建筑公司与市立医院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5、对于案涉清单,对此***在庭审陈述是市立医院打印的,市立医院陈述是“***单方制作的”,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由谁制作,而二审认定是“市立医院对***提交的”错误。二张清单表格由谁制作的并不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单价是验收结算之前就打印好的,数量、数字是现场清点而填写的,总价是根据单价数量而汇总的,市立医院经办人员签“已验收,数字无误”,后期有监理单位、市立医院审核审批,还有专业审计意见。市立医院***副院长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签字“情况属实,按规定办理”,而且***副院长到了一审庭审现场。在一审开庭后调解时,***副院长也在场,三方协商一致,就工程款961160元和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支付达成协议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但是市立医院随后即反悔。市立医院称单价没有经其同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建筑公司答辩称,1、***所完工的标识标牌经市立医院验收合格,且各方当事人对***所施工程的数量并无异议,仅是对完工工程标的的单价有异议。***无法提供工程款961160元计算价格的依据,而市立医院已经举证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按中标价计算为763950元,故二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为763950元有理有据。2、本案中市立医院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及实际受益主体,故二审法院判决由市立医院直接向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市立医院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清单报价据实结算。案涉项目在安庆市公管局网站发布的抽签文件公告明确说明:该项目采取市公管局邀请相关单位编制了每块标识的大小、颜色、材质与控制价和中标合同价,“抽签项目需要”里也明确标明了该项目实行综合下浮率为15%,第十条第6款规定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抽签公告中履约担保需求里要求,对保证金数额规定为中标合同价的5%,即10万元。案涉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实行综合下浮率15%及合同采用按清单价据实结算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确定的工程款763950元系根据中标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逐项计算所得,二审以此金额认定结算价款于法有据。2、市立医院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市立医院不应承担责任。从案涉工程招投标及签订的书面合同均可以证实项目中标及施工方为***建筑公司,而非***,市立医院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作为实际施工人,则是***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案涉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由于***建筑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未按安庆市公管局相关规定签订格式合同,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在安庆市公管局备案,其责任不应由市立医院承担。3、***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案涉制作安装合同系市立医院和***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受***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影响。4、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市立医院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说明仅是对工程量的验收,并非对清单上人工填写的单价和合计的工程款的认可。***提交的证据清楚表明其虽申报了961160元的工程进度款项,但经市立医院和相关部门的审计也仅同意支付70万元工程进度款。项目审计单位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工程跟踪审计意见单”中,在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明确说明本意见单仅作为进度款支付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提供的***建筑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961160元”中的标识标牌清单中,其价格与制作安装合同清单的价格严重不符。由于该标识标牌项目至今尚未整体竣工,应当在审计部门参与下或委托司法审计机构对施工方已完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清单和价格执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市立医院认可961160元价款,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是原标识标牌设计单位的报价,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采用了该设计部门的报价认定单价。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主张其系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因此***建筑公司与市立医院签订的案涉制作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市立医院系在明知挂靠施工情形下签订的《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结合***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项目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系在案涉制作安装合同之后签订的事实,原审认定案涉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案涉两张标识标牌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为961160元的表格签署意见,第一张注明“已验收,数量无误”、第二张注明“已验收,数字无误”。2018年3月6日***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向市立医院及新院区监理机构致函载明:“按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完工项目进行现场验收合格,乙方已制作并安装到位的标识标牌实际工程量清单甲方已签证,相应工程款为96116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由于甲方部分楼宇使用功能尚未确定,如儿童医院、病房楼各处均有部分标识标牌暂时不能制作安装,相关制作安装工程待甲方确定制作内容并由我公司制作安装完毕之后再行验收结算”。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项目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总造价确定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价或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工程结算办法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有关计价办法计算。”市立医院与***建筑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中标的清单报价确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清单报价认定工程价款为7639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以两张标识标牌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为961160元的表格记载价格和在再审审查中提供上***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8月设计的《安庆市立医院标识系统一款式图》图纸和《价格清单》均不能排除中标的清单报价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