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3742号
原告:安徽缔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英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徽缔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缔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缔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安徽缔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建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