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毕业。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安庆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师。
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以安徽通征安庆市顺安路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庆市地方材料供应合同》,由***承接顺安路(二期)建设工程桥梁工程(调整)工程材料供应,约定石子价格32元/吨,黄沙价格36元/吨,毛石价格25元/吨,砖渣价格18元/吨,黄土价格18元/吨,狗头石价格27元/吨,土方运至现场价格10元/吨,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实施阶段按供货款的60%予以支付,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85%,余款待整体工程完工后陆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材料款及土方回填价款合计355230.95元,扣去已付款,现欠下8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始终无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户籍证明及通征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个人身份及公司基本情况;
三、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材料供应及价款结算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
四、结算单、材料统计表,证明***供应材料及外运土方回填价款共计355230.95元,扣除已付款270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第四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通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代表的是***的个人行为。证据四证明的计算依据无法核实。
***辩称:签订合同是我的个人行为,不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公司未盖章,这笔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我个人承担。经与***沟通,双方已于2013年7月份达成欠款还款协议。
***未提供证据。
通征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没有依据。***与***签订的合同我们没有追认盖章,这份合同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债务。
通征公司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
三性
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均有***的签字,能证明通过***经手与***发生业务往来及货款金额多少的事实,该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为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安庆市顺安路(二期)建设工程桥梁工程(调整)工程系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与通征公司曾有安庆市顺安路(二期)建设工程桥梁工程(调整)的土方外运业务关系。2010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49280元。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字确认,同时有通征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1年3月12日,***以安徽通征安庆市顺安路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安庆市地方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供应顺安路(二期)建设工程桥梁工程(调整)工程的材料,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实施阶段按供货款的60%予以支付,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85%,余款待整体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个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向该建设工程工地提供了工程材料。该工程已完工。2011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材料款及土方回填价款为36000元,***也在结算单上签了字。
2012年4月28日,***又供应工程材料款52466.02元,***在该材料统计单上签字。
上述业务,***收回了部分工程款,尚有85000元未收回。***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通征公司认可***提供的工程材料已经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工地。
本院认为:***以安徽通征安庆市顺安路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供应合同,该合同上虽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通征公司印章,但因***系通征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且结算单上有通征公司***、***等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而通征公司也认可该工程材料已经用于其承建的工地,故应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工程欠款应由通征公司承担。通征公司未及时清结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通征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通征公司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通征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是***个人所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解所称与***于2013年7月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查无实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偿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实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