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一初字第0247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桐城市经济开发区B标段外环(北段)北三路道路建设工程,然后该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组织施工,***又将其中的土方等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同***于2008年10月14日就此部分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款。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到其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土方等工程款222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有误,原告违约,尚有工程未完工,都是我自己重新找人完成的,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借用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招投标形式承包桐城市经济开发区B标段外环(北段)、北三路道路工程,2008年10月14日,***将其中的土方工程交给***施工,***与***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价格等,其中价格:按预算价格下浮18%扣除管理费后结算,大约贰拾万元左右。在施工途中,***与***之间发生了矛盾,***尚有部分尾期工程未完工,后***找其他人完成工程。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总体工程已于2009年上春交付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已将工程款付清。但***与***就土方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2282元,庭审中变更为180814.65元。 审理中,***提出已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双方均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条据、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是谁支付的?工程的价格是按什么标准来计价的以及工程中的人工挖土部分是否算在***承包的土方工程内? 1、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原告的承包协议中的土方工程都已完工。庭审中,***称***未按协议完成所有工程,未完工的工程是他找人完成的。***承认尚有少量的工程未完工,但***找人完工的费用都是***支付的,***也承认有部分费用是冲抵在已付的18.5万元中,但还有钱款是他自己支付给别人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故本院认定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已冲抵在支付的***工程款中。2、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按“预算价”来计价,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对“预算价”的理解有异。所谓预算价应当是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这个价格按行业要求,是应由业主委托第三方即工程预算(造价)事务所,对整个工程量计算一个标准价,而标底价、投标价、乃至合同价都是建立在这个基准价上,在工程交付招投标的过程中产生的。本案被告为发包方依据其提供的预算价就是“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预算价”,那么土方工程的预算价也应按该预算价计价。***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预算价”,计算出承包给原告***的土方款303872.22元(机械部分276760.19元+人工部分27112.03元),扣除约定的下浮18%和管理费3%,工程款应为240059元,这个钱款与当初合同约定的20万元左右相一致。而原告***以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招标的工程标底作为预算价,计算土方工程款为365815.18元,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相差甚远。故本院认定协议中约定的预算价应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预算价”为准。3、协议书中约定土方工程由***承包,但***认为***是机械操作完成土方的,人工挖土是***找其他人做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定土方工程中的人工挖土部分属***承包的范围内。 综上,***承包的土方工程款303872.2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下浮18%及管理费3%,应为240059元,***已付1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95元(303872.22元-303872.22元×(18%+3%)-185000元】。本院认为,***借用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签订一份承包该工程的土方协议,***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也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已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95元。被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负担3457元,被告***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