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74号
原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第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征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被告***申请追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史带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征公司诉称:***使用自己挖掘机于2013年11月15日在华中路与港口路交叉口工地施工时,不慎致通征公司员工***右足受到意外伤害。***通过劳动仲裁,由通征公司支付***赔偿款78570.78元。2014年7月20日,通征公司与***达成协议,***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向通征公司支付78570.78元,但***未履行协议。通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通征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570.78元及利息。
***在庭审中辩称:1、***的挖掘机经他人转租给通征公司租赁使用,通征公司是挖掘机的直接使用人和管理人。2、2013年11月15日,***作为通征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违反工地施工安全要求及规章制度,在挖掘机正常工作中自己擅自用右足指挥挖掘机开挖土地,造成自己右足受伤的后果,***对自己的伤害负有责任。3、本案系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已选择工伤赔偿的形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再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通征公司不具备追偿的权利,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论从工伤还是侵权责任,通征公司作为挖掘机的直接使用人,施工工地的直接承建商,都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2014年7月20日通征公司与***达成协议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协议。签订协议时,通征公司隐瞒了***已通过仲裁诉讼主张工伤赔偿的事实。该协议内容系格式合同,通征公司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强加于***身上,***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这份协议是通征公司知道***的挖掘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通征公司为了让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从而要求***签订这份协议,该协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5、通征公司实际垫付上述费用是在2014年9月4日与协议内容不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书中赔偿明细中工伤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后由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机构结算支出,护理费、工资、补偿金已经过仲裁裁决,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6、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实质***认为应是侵权责任追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法律关系。因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的利益及***的挖掘机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故庭前申请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通征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史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事故受害人***系通征公司的员工,通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系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无权向任何第三方追偿。2、***将挖掘机承包给通征公司使用,通征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致他人受伤,***亦无法定义务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与通征公司达成自愿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3、通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挖掘机为被保险挖掘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4、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本案受害人***损失应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关于受害人***损失确定方面,受害人***与通征公司、***等对涉案事故均负有责任,各方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保险赔偿责任非工伤责任,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在通征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与港口路交叉口的施工现场,通征公司职工***的右足被***所有的挖掘机挖伤。***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210.98元。
2014年7月20日通征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通征公司租用***的挖掘机。2013年11月15日在施工时致通征公司的员工***受伤。通征公司已全部垫付***所有的医药费、住院费13513.18元,护理费6196元,工资24871.6元、补偿金33990元,共计78570.78元。现通征公司向***追偿以上由通征公司垫付给***的一切费用及补偿金78570.78元。该笔款项***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2014年8月22日***向通征公司出具委托书,因通征公司已就***受伤作出全面赔偿,故委托通征公司向***追偿。
2014年9月4日***出具收条,***因挖掘机所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补偿金(护理费61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90元,合计40186元)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通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24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开劳仲裁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通征公司应支付***护理费6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90元。
***所有的、车架挖掘机已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及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通征公司、史带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住院及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协议书》,委托书,收条,劳仲裁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亦可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因***与通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通征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并经过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通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亦履行完毕。虽通征公司与***协议约定,其有权就垫付的赔偿费用向***追偿,但通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职工***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该份协议将本应由用人单位通征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转嫁由***承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通征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安徽通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