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39694号
原告***,女,苗族,1995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086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325.84元(人民币,下同),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共计工作年限3年2个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75.12元,经济赔偿金计算:4475.12×3.5×2=31325.84;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的生育津贴14618.73元(4475.12元÷30天×98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假工资11933.65元(4475.12元÷30天×80天);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当庭申请将诉请第2、3项的内容变更为工资损失,金额不变,本院对变更申请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1、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旷工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2、被告并非生育津贴的支付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生育津贴核准的数额;3、奖励假工资答辩意见同生育津贴;4、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入职时间:2017年2月3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
三、岗位:普药专员。
四、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和终止原因:2020年5月29日。
1、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21日,此后未到新岗位报到。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提交微信群聊记录为证。原告在仲裁中第一次表述为2020年5月21日,后改称2020年6月16日。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岗位从广东三终端部普药专员调整为广东OTC部粤东区维护代表,要求原告2020年5月20日早上9点前与OTC经理***联系。原告不同意调岗方案,故没有到***处报到。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到岗通知》。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1、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怀孕期间违法劝退。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
关于原告陈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其一,关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提交原告签名的《关于要求异地缴纳社保的申请》,显示原告自行申请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保,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其二,关于怀孕期间违法劝退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4月7日,其上司***表达了辞退其的意思。***出庭作证,称自己当时刚到被告处,压力大,说话情急,后向原告致歉。原告确认***曾就此事向其道歉。原告主张因其怀孕,被告将其安排在不适宜的岗位是迫使其离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调整后岗位的上司***出庭作证,称新岗位的待遇和原岗位底薪不变,业务区域不变,原告所称的孕妇不适合拜访门店工作,可以换成驻店工作,不存在新岗位不合理的情形。原告称2020年5月6日其被移出工作群“广东三终端业务沟通管理群”。原、被告虽就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但被告并未作出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从微信群删除或是被告工作人员个人一时情急后已致歉的表达,均不能证明被告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所述的两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均不成立。
五、工资: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360元+绩效工资840元+奖金(不固定)+其他(不固定)。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24日。
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325.8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无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应由剩余保险基本报销的生育津贴14618.7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25日80天奖励假工资11933.6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的2020年6月工资1470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5项仲裁请求。
八、深龙劳人仲裁【2020】3352号(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7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准许申请人撤回第5项有关工资的仲裁请求;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视为被告认可全部仲裁裁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损失(生育津贴、奖励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应律师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