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民申6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制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于1987年10月进入玉林制药公司,一直工作到2016年12月,期间玉林制药公司均正常按照同工同酬标准向***发放工资。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6月到龄退休,玉林制药公司只按121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且从1210元中代扣***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月平均公司为3810元/月,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按规定正常上班,但玉林制药公司每月少发放工资差额为2600元,因此***请求玉林制药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差额75400元应该得到支持。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玉林制药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虽然玉林制药公司与***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待岗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但***一直待岗,每月领取待岗生活费直至到龄退休,双方达成的变更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要求玉林制药公司补发其待岗期间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主张其在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正常上班,玉林制药公司应按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其工资,但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自己除了待岗学习外未被安排其他工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玉林制药公司同岗位人员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玉林制药公司已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足额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待岗生活费,且***已领取玉林制药公司发放的生活费;3.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没有从事工作,处于待岗休息状态,因而未取得绩效奖金,玉林制药公司按固定月薪标准发放其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主张按同工同酬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玉林制药公司安排***停工待岗,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在此期间自己除了待岗学习外未被安排其他工作,玉林制
药公司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仍正常工作,现***主张玉林制药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差额共计75400元明显依据不足,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