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02民初884号 原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086XF。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一次性失业待遇赔偿金45696元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玉劳人仲字第【2020】第113号裁决内容。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失业待遇赔偿金45696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劳动诉讼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通过委托代缴报销的方式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原告依法享受的社保权益不仅没有造成侵害而且方便了原告及时享受当地社保待遇,且在劳动合同履行长达3年多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变更社保缴纳方式或异议的主张。另外也没有证据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本案没有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法定条件。2004年3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14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一)求职登记;(二)失业登记;(三)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也就是说失去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仅仅保留缴费年限。本案事实是被告没有在2019年8月30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上述事宜,其不利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单位有违反该《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行为,职工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无权做出仲裁,其仲裁无效,其请求应当属于仲裁委不受理的范围。另外,假如单位应该支付的话,按照该计算方法最多为9个月,不是裁决书计算的17个月。本案事实是自2016年1月1日为被告办理社保报销其中含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确定起算应当从2016年1月开始至2019年8月为3年8个月。在应当由社保备案缴纳单位负责的前提下,裁决书引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不适用本案,应当适用《河北省失业保险办法》来调整。被告的失业保险缴纳在社保局办理有备案的单位是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6.1-2018.11),2019年1月-2019年12月为***出具全年缴纳社保清单并从被告处领取社保款项的石家庄暖懿人力资源公司,该两家单位注册地为河北省。因此应当适用河北省的失业保险办法。一次性失业待遇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对于没有领取失业待遇有赔偿责任。本案责任主体不是原告,是没有按时向社保局申报的在社保系统有保险备案的社保代缴的单位和享受主体即被告本人。原告没有责任,更无须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自2019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被告收到了原件,被告本人有义务在3个月内向两家单位和社保局提出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两家单位均有责任申报,当地的社保局也有义务给予办理,在***本人、上述两家单位和当地社保局不作为的共同作用下,没有为***申请办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原因是被告也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去申请。在被告预先申请异地缴纳社保和提出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社保费用(含失业保险),其范围包括了被告应该享有的各项权益,其权益不但没有减损反而在当地缴纳社保更有利于享受福利待遇。原告的合理合法行为应该受到保护,不应该再支付本案的索赔。基于本人承诺而异地缴纳社保,在本人和社保缴纳备案单位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本人没有享受到相关待遇,该风险属于被告明知有预判的情况下的承诺,出现不利后果应该有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社保费用,是被告自己解决的,被告离职前一直在公司工作。公司把被告辞退以后没有提醒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社保机构由于属于原告没有按时提出,导致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把被告解聘之后应尽早告知领取失业赔偿金,原告方没有及时提醒,所以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11年3月4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河北分销部业务经理职务,工作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双方共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 二、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提交《关于要求异地缴纳社保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因我个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不在公司注册地,现申请由我本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社会保险相关费用按公司规定标准,以票据方式报销。同时,本人承诺将本着对自己和公司负责的态度按时缴纳,及时报销。因个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并不会因社保问题再向公司主张权利,如造成公司受到处罚或损失,本人愿意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16年5月19日***与中保太和河北分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办社保,***向中保太和河北分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50元/人/月。***根据中保太和河北分公司或石家庄暖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社保明细表》分别在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8月11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8月20日、2019年2月22日和2019年8月21日通过填写《费用报销单》的方式向原告报销社会保险费分别为9255.91元(含服务费350元、建档费580元)、8249.76元、7983.12元(含服务费300元)、7649元(含服务费250元)、8613.48元(含服务费300元)、9220元、19041.84元,原告经过核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报销2016年1月至6月、2016年7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6月、2017年7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6月、2018年7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为4644元、6749.4元、5667元、5089.8元、5089.8元、5089.8元、521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起止年月为2016年至2018年11月,缴费单位为中保太和河北分公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止年月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其中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缴费单位为中保太和河北分公司,2018年12月的缴费单位为石家庄慧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止年月为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其中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缴费单位为中保太和河北分公司,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缴费单位为石家庄慧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三、2019年8月26日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载明:“因分销部业务经理部***(身份证号:1301851988××××××××)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因***在职期间私自收受集团学术二部河北地区人员以及OTC部人员费用约60208元,配合虚构基层医疗终端及连锁购进量,并且通过提供虚假流向方式向公司核销促销费用及获得销售奖金,属严重违纪行为。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公司《员工行为与奖惩管理制度》第7.19条第28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30日终止。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回复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做出最终的处理意见。”。2019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与***通知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答复函》,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先生(身份证号:1301851988××××××××):根据公司调查核实,你在职期间私自收受集团学术二部河北地区人员以及0TC部人员费用约60208元,配合虚构基层医疗终端及连锁购进量,并且通过提供虚假流向方式向公司核销促销费用及获得销售奖金,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行为与奖惩管理》等制度的规定且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因此公司决定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你在一周内将收受的学术二部及0TC部人员费用退回公司账户,积极配合公司调查退还全部侵占款项,公司视情况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因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桂0902民初4840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4日建立、原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而且不予经济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及***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四、***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办理失业登记,未在规定的60天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失业保险待遇。 五、***于2020年8月26日向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55386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玉劳人仲字第【2020】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45696元给***。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自2011年3月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基于***提交的《关于要求异地缴纳社保的申请》,通过报销社保费用的方式,***在河北省缴纳2016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可以申领失业保险。***虽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其并未办理失业登记,没有求职要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故对***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45696元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