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1293号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187183X6。
法定代表人:石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6号钢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9478110T。
法定代表人:王义文。
被告: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6号钢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82072895D。
法定代表人:王义文。
被告: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8号钢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32958066。
法定代表人:鲁元成。
被告: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04945459U。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文,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6号钢构。
被告:朱才群,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王义文妻子。
被告:鲁元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罗国斌,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16楼)。
被告:谢咏玉,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系罗国斌妻子。
被告:徐晓鹏,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翠萍,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徐晓鹏、吴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芳、李清,被告王义文(同时作为中瑞公司、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欣华公司、徐晓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吴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69556.86元,并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9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柏盛公司、鑫瑞公司、欣华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徐晓鹏、吴翠萍对被告中瑞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柏盛公司抵押的小型轿车【皖H×××**车架号:LSVNT61Z5B2745182;皖H×××**车架号:TMBJH73T3D9037377、小型专用客车【皖H×××**车架号:LSKG5GC18CA211257】评估、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中瑞公司向建设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贷款26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柏盛公司、鑫瑞公司、欣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中瑞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徐晓鹏、吴翠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被告中瑞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柏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小型轿车【皖H×××**车架号:LSVNT61Z5B2745182;皖H×××**车架号:TMBJH73T3D9037377、小型专用客车【皖H×××**、车架号:LSKG5GC18CA211257】为被告中瑞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2018年11月8日,建设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向被告中瑞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因被告中瑞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建设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书面要求原告代偿,2019年11月22日,原告代偿本息2141556.86元,后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还款72000元,尚有2069556.86元未还,反担保人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瑞公司、柏盛公司、王义文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中瑞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柏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王义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欣华公司、徐晓鹏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遗漏,主要是中瑞公司提供了13台车的质押反担保,质押价值是2569100元,中瑞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应就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就质押车辆主张优先权,保证人在原告放弃质押优先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鑫瑞公司、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吴翠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开成(2018)37号,贷款金额为26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建开成(2017)0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11月8日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4.795%。
2018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开成保证(2018)3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委保字第18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欣华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信保字第183-1号),约定被告欣华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鑫瑞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信保字第183-2号),约定被告鑫瑞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柏盛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信保字第183-3号),约定被告柏盛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8年10月31日,被告徐晓鹏、吴翠萍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8年11月5日,被告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抵保字第183-1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皖H×××**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SVNT61Z5B2745182)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抵保字第183-2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皖H×××**号小型轿车(车架号TMBJH73T3D9037377)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抵保字第183-3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车架号LSKG5GC18CA211257)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1月1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价值为2569100元的合格证作为质押,具体合格证见清单。中瑞公司将清单中载明的13台斯柯达汽车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合格证对应的汽车并未交付。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书面要求,代偿被告中瑞公司贷款本息2141556.86元。
另查,被告中瑞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12000元,被告欣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各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欣华公司、徐晓鹏辩称中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车辆质押反担保,并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经庭审质证,该质押反担保合同书并未签订,但原告对于中瑞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并不否认,并实际收取了中瑞公司提供的13份斯柯达汽车合格证。但汽车合格证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故双方关于以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反担保的约定无效。该质押反担保约定无效,仅在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不产生质押反担保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69556.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95%计算);
二、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在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皖H×××**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SVNT61Z5B274518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皖H×××**号小型轿车(车架号TMBJH73T3D903737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车架号LSKG5GC18CA21125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徐晓鹏、吴翠萍对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被告安庆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义文、朱才群、鲁元成、罗国斌、谢咏玉、徐晓鹏、吴翠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霖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人民陪审员  方扣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