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3426号
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00731668346W。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大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00752977703Q。
法定代表人:卢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16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00704945459U。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大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8元,由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人民陪审员 叶林茂
人民陪审员 刘耀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莉莉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