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咸丰明亮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6民初1119号 原告:咸丰明亮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咸丰县活龙坪乡集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B4YM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咸丰县活龙坪乡水坝村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826MA496Y6G71。 负责人:***。 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茅青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咸丰明亮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丰明亮公路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明亮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明亮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7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安徽新锐公司为“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K35-860+418.403段改建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企业,为该项目施工管理还成立了被告一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2020年2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路基施工合同。将改建工程的路基土石方、涵洞、盖板边沟、软土路基处理、浆砌当涂墙、泥结碎石路面等图纸中的工程量承包给原告施工,实行总价包干,工程完工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1月2日办理结算,总价款为87937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57345元,此款迄今已拖欠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一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作为“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K35-860+418.403段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又是被告一的设立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安徽新锐公司答辩称,1.对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无异议,对案涉工程质量目前也无异议,我们认为按照合同已经支付到了70%,剩余25%咸丰县交通局也还没有向我们支付;2.交工验收是2021年12月16日,所以不存在拖欠一年。综上两点我们公司已按照合同进行了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咸丰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为安徽新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9月4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新锐公司负责实施,并签订了《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2月20日,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与咸丰明亮公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协议《路基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K35+860-K36+418.403段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涵洞、盖板边沟、截水沟、软土路基处理、浆砌挡土墙、泥结碎石路面等图纸中的工程量(除泥结碎石面层以上路面结构层及路面附属设施外);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机械、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工期)、包费用、包防尘污染、包文明施工);工程期限为总工期90个日历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工程总造价为80万元整;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15日内,付总价7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25%时10天内结清25%,尾款5%为质保金,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每次向咸丰明亮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咸丰明亮公路公司需向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提供不小于支付款金额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质量保证金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内,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向咸丰明亮公路公司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3.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不计利息,超越一年按照两分利息计算。 咸丰明亮公路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底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已经使用。2021年1月2日,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与咸丰明亮公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622031元,尚有余款257345元(其中工程欠款213376.2元+质保金43968.8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总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安徽新锐公司承建的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已完成整体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咸丰明亮公路公司与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咸丰明亮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新锐公司和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咸丰明亮公路公司与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否成立,二是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安徽新锐公司、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底竣工已经投入使用、总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 2.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该条款是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而形成,其实质是承包人向下游转包人或分包人转移自身的经营风险。因此,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及时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方式向转包人或分包人披露发包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告知总包合同中价款支付的约定,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或对约定产生不同理解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转包或分包人的解释原则,如果该告知义务影响到“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则承包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路基工程只是安徽新锐公司总包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的一部分,虽然《路基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15日内,付总价7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25%时10天内结清25%,尾款5%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不小于支付款金额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向咸丰明亮公路公司订立合同时对该“背靠背”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二是《路基施工合同》第五条“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25%时10天内结清25%”的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的项目业主(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在向被告支付剩余25%工程款时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该条款对“整体工程”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整体工程”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整体工程”系案涉路基工程,被告则认为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全部为“整体工程”,本院认定应当采取有利于分包人的解释原则,即案涉路基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10天内结清原告剩余25%工程款,2020年5月底案涉路基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且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三是双方的结算明细单中只是约定下次付款的金额,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据此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安徽新锐公司及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关于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与咸丰明亮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中有“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25%时”的付款约定,整体工程验收是指我们通过质量部门验收检测来达到的;合同中注明了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视为2021年12月16日,2020年5月原告完工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完工的事实,2020年5月份不能算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在业主单位未支付给我们剩余25%工程款的情况下,我们具有不付款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被告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案涉路基工程已于2020年5月底竣工,交付质量合格,被告不仅接收了该案涉工程,并对原告施工部分通过加盖水温层级黑色化(铺沥青),质量保证期从原告交付之日起至今已满两年,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提出的2020年5月份不能算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如再以发包人(即咸丰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给被告剩余25%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失公允。 二、关于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安徽新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为安徽新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新锐公司承担,即安徽新锐公司应支付咸丰明亮公路公司工程款257345元(工程欠款213376.2元+43968.8元质保金)。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中,咸丰明亮公路公司与安徽新锐公司咸丰分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路基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底竣工,双方虽于2021年1月2日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明细,但该结算明细是对原《路基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的清算,仍可归入原《路基施工合同》框架之内,因《路基施工合同》生效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且本案双方是对《路基施工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咸丰明亮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7345元(工程欠款213376.2元+43968.8元质保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丰明亮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计2580元(咸丰明亮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