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03民初2899号 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西大堤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262482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