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06民初2444号 原告:铜陵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天津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临津路1039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环保公司付清所欠某某建筑公司桩基检测费用77000元,并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起以LPR标准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专业承发包协议》,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某某环保公司发包的“铜陵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的桩基工程,并分别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中桩基检测费用在第四次付款时合并一次性支付。后某某建筑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7年12月12日,经审核单位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057187.25元,但对于原预算漏项部分经业主和施工单位协商暂时扣除,留待双方协商解决,共计418248.49元。另某某环保公司还应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桩基检测费用77900元等费用。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对相关费用申请仲裁,经铜陵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桩基检测费用,因合同未约定仲裁,故没有处理。鉴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讼期间时效为三年,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某某环保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承发包协议》,并于2015年结算,而某某建筑公司在2021年12月才首次提出仲裁请求,并且对于涉案的桩基检测费用仲裁委并未受理,因此从2015年到2024年7月某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某某环保公司在诉讼时效已过之后也从未就桩基检测费用向某某建筑公司做出任何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某某环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某某环保公司陆续将铜陵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的预处理车间、研发中心、设备间及滤渣间、机修间、锅炉房等工程发包给诚兴公司施工。在此之前,某某环保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先签订了《桩基工程专业发承包协议》,约定某某环保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地点在铜陵市××区;承包内容为购桩、打桩施工、桩基检测;合同工期为30天,自某某建筑公司正式施工开始(开工报告)之日起;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第四次付款时间,余款10%,待桩基检测合格后,加上桩基检测费用,合并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无果诉讼至当地法院。后某某建筑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7月27日,双方就桩基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包括桩基检测费77000元在内费用共计1402575元。2021年3月20日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明确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某某建筑公司87187.25元。2021年4月7日,某某建筑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其他事项”第二项签注:桩基检测费7.7万元未付,决算书中有列项。2021年12月22日,某某建筑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包括桩基检测费77900元在内的工程款、漏项部分工程款、补贴及代垫费用。在此次仲裁中,铜陵仲裁委员会以《桩基工程专业承发包协议》中有“协调无果诉讼至当地法院”的约定,该仲裁委员会对协议纠纷无管辖权为由,对桩基检测费77900元未作处理。某某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环保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承发包协议》是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 桩基工程施工且双方已结算,结算中双方明确桩基检测费为77000元,某某环保公司应依约定支付该款。某某环保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桩基工程专业发承包协议》约定:余款10%,待桩基检测合格后,加上桩基检测费用,合并一次性付清。上述约定未对桩基检测费用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诉讼时效应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77000元债权时开始起算,即从某某建筑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中签注桩基检测费未付时起算。此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时包括了桩基检测费,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某某环保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铜陵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桩基检测费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起,以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0元,由被告铜陵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 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 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