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鲍中,安徽文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文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天津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2320Y。
法定代表人:赵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庆伦,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王庆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鲍中,被告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被告王庆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并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三在承包施工被告二建设的杨村花园4号、5号楼项目期间,将其中水电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经共同结算并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0万元,并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一份,就案涉款项30万元,由被告一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已显属违约。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答辩人因***起诉答辩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简要答辩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总承包了杨村花园二标3#、4#、5#楼工程,后将4#、5#楼相关工程转包给王庆伦承包,王庆伦将相关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按照原告诉状、以及协议中的表述,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故原告是与王庆伦形成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给王庆伦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干庆伦及代王庆伦支付的资金和应由王庆伦承担的费用共计21617872.16元,而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1598842.49元故己经超付19029.67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用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庆伦与原告之间是转包人,答辩人是前一手的转包人,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答料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更何况,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4、答料人与王庆伦,原告即相关人员所签订的《协议》中,答辩人属于代付,不是债务加入。该协议首先明确了王庆伦将水电、木工、架子工等劳务承包给原告等人,王庆伦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第二条中明确“由甲方(即答辩人)先行代为支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约定的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代为清偿约定的,由债务人(即王庆伦)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庆伦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二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原告系四号班组成员,其主张的是四号班组所有成员的劳务费,在未经四号班组其他成员许可的情况下,其不能代为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经双方协议,达成了债务转移,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由被一先行代为支付,后由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或向被告二追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王庆伦向原告***出具欠杨村花园4号楼水电安装费30万元欠条一份。之后,诚兴公司与王庆伦、***等人签订协议一份,确认王庆伦欠***水电4号楼班组30万元,因王庆伦暂无力支付款项,由诚兴公司先行代为支付,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2021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庆伦及诚兴公司均未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庆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与诚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王庆伦提供了水电安装的劳务,被告王庆伦对欠原告***劳务费30万元也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伦给付所欠劳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能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出具体的利息计算请求,故本院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根据原告提出请求时即2022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但该费用明显过高,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本院调整为5000元。被告诚兴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代为支付,但其未按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且诚兴公司也非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兴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诚兴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诚兴公司进行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庆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原告***承担95元,被告王庆伦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