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3执36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财富广场A楼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D7P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45225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 现申请执行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见并同意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