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125民初863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定远县严桥乡严桥社区大庙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南村47幢203室。
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
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
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