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3民初558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6961U,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中冶十七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区羲皇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浩,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冶十七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洪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地
书 记 员 王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