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706民初790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铜陵市润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两矿一公司龙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铜陵市润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铜陵润亚)、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铜陵精享裕)、第三人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国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润亚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精享裕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徽国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工程未获得“铜都杯”损失的150万元(被第三人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违约金1.5亿*0.5%和奖励1.5亿*0.5%);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工程未获得“铜都杯”损失的奖励60万元(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10/万元每栋*6栋);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获得“黄山杯”损失的奖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二原告实际施工铜陵市云林山庄(宝山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因被告货物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施工的4#、5#楼存在混凝土鼓包现象,经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系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爆灰的质量问题。因该问题导致原告工程失去优良工程和“铜都杯”、“黄山杯”的评选资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1之约定如工程荣获“铜都杯”则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10万元/每栋的奖励,即60万元;根据《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责任书》第四条之约定工程如获得“铜都杯”和“省标化”,则第三人给予原告工程款的0.5%即75万元奖励;如未获得则原告承担工程款的0.5%即75万元违约责任。综上,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以上损失,同时根据约定被告需承担以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铜陵润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基于第三方合同产生的巨额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直接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
1.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源于其与第三人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责任书》以及国泰公司与案外人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这些约定是原告、国泰公司、城投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作为混凝土供应商的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与第三人合同项下的责任,于法无据。
2.“铜都杯”奖项归属于第三人而非原告:根据精享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优质工程奖“铜都杯”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建政[2017]30号)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铜都杯”奖项的申报主体为工程主要承建单位(本案中应为国泰公司),获奖主体也应为国泰公司而非原告个人。
二、原告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所谓的“鼓包”现象成因复杂,不能当然归咎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
1.缺乏权威、独立的质量检测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针对案涉批次混凝土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效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多为单方陈述,录音证据内容模糊,且存在诱导性提问,证明力极低。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反而依据国泰公司、城投公司自行委托的后期检测报告(安徽建工检测的JZJG24JQ000234号报告、安徽建测测试院的CSA2421000004号报告)显示,涉案楼层混凝土后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且游离氧化钙影响不明显。这些由原告关联方或上游单位委托进行的检测结果,从侧面印证了混凝土质量并无缺陷。
2.“鼓包”现象成因多样:混凝土表面出现“鼓包”或“爆灰”现象,其成因可能涉及原材料、施工过程、施工环境、后期使用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工艺、养护过程负有直接责任。在未排除施工、养护等环节可能存在问题的条件下,原告单方面将责任归咎于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缺乏事实依据。
3.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依据国泰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管理条款第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对乙方每车(批)次所提供的送货表(单)必须即时核定并签收,如有异议须在砼强度达到国家标准养护期,凭强度报告单72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国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应当视为认可货物质量。
三、案涉工程未能获得“铜都杯”奖项具有多种可能性,原告将其完全归因于所谓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逻辑关联。
依据精享裕公司证据三(“铜都杯”评选办法)所示,该奖项评选涉及工程管理、施工质量(涵盖多个分部分项)、安全文明施工、技术创新、资料完整性等诸多方面,是一个综合性评价。混凝土质量仅是其中一个影响因素,且原告并未证明混凝土问题达到了影响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严重程度。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除混凝土外的其他所有方面均完全满足“铜都杯”评选标准,且评选失败的唯一原因就是所谓的混凝土“鼓包”现象。项目未能获奖,完全可能是由于项目管理、其他分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料申报等其他环节存在不足所致。
四、原告主张的巨额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远超答辩人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均非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本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是未能实现特定工程评优目标所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或避免的惩罚性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其做到向国泰公司交易标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混凝土即可。诉状中带有激励或惩罚性质的约定,显著超出了普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可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要求答辩人承担此种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
五、被告一润亚公司与第三人国泰公司于2024年在本院有一项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24)皖0706民初3165号,所示案涉项目双方均无争议,不再有任何纠纷,本案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主张混凝土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未能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与“鼓包”现象及未能获奖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诉请的巨额损失亦属于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铜陵市润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精享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答辩人仅与被告润亚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YTCG20200922),约定由答辩人向润亚公司供应混凝土。而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GTTGH20200922)系润亚公司与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或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原告并非答辩人合同的相对方,其基于自身与他方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责任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如“铜都杯”奖惩条款),直接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
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工程款0.5%的违约金及奖励、城投公司奖励等)均源于其与第三人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约定,这些约定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证明所谓的“鼓包”现象系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
1.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权威、独立的证据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原告证据中并未包含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案涉批次混凝土(特别是2020年10月15日、10月22日浇筑的5#楼12层、25层所用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云林山庄5#12层、25层当天混凝土浇筑项目排查情况汇报”及“情况说明”,系原告或关联方单方出具,且无铜陵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负责人员签字,何况碎石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碎石所检项目均符合技术要求。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客观中立的证据,证明力有限。原告提供的与***(据称为答辩人前员工)的录音,内容模糊,仅为朱个人基于当时市场情况(石子紧张)的推测性、非正式的陈述,不能等同于对案涉特定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技术确认或自认。该录音也不能排除谈话诱导、断章取义的可能性,更不能作为认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证据。铜陵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督办通知》(建管函[2023]320号)仅是发现“鼓包现象”后要求排查整改,亦无任何负责人员签字,且并未在该通知中对鼓包原因作出最终认定,更未直接判定系混凝土原材料质量问题导致。
2.答辩人有证据初步证明案涉批次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且可能存在其他导致“鼓包”现象的因素。根据答辩人内部排查及留存资料(如原告证据三中答辩人提交的《排查情况汇报》及附件中的同批次其他工程供货记录、原材料检验报告JSH2020-052、JSH2020-098等),与案涉工程5#楼12层、25层同日、使用同批次原材料生产的混凝土,供应给了其他多个工程项目(如文一十里春风、滨江之星、碧桂园、铜陵中学等),均未收到存在类似“鼓包”或“爆灰”现象的报告或投诉。这初步证明答辩人生产、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出厂质量标准。
另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由国泰公司委托申请的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ZJG24JQ000234<检测报告>”显示:云林山庄(宝山安置房)5#楼“二十五层顶梁混凝土游离氧化钙影响检测”的检测结论为“可判定f-CaO对混凝土质量影响不明显”。该份报告是国泰委托鉴定,非答辩人委托鉴定。还有,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由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申请的安徽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SA2421000004<结构检测报告>”显示:所抽检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値范围为(25.7~21.6)MPa满足设计要求。该份报告是城投公司委托申请鉴定,非答辩人委托鉴定。这两份报告充分证明了答辩人生产、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出厂质量标准,且没有质量问题。
此外,混凝土“鼓包”或“爆灰”现象成因复杂,除原材料因素外,施工工艺(如振捣、收面、养护等)、施工环境(温度、湿度、酸雨)、模板体系、后期使用环境等多种因素均可能导致。原告并未举证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是导致该现象的唯一或直接原因。
3.相关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有效异议。根据答辩人与润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管理条款第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对乙方每车(批)次所提供的送货表(单)必须即时核定并签收,如有异议须在砼强度达到国家标准养护期,凭强度报告单72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
案涉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20年10月,无论是润亚公司还是实际使用方(原告或国泰公司),均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据有效的强度报告就所谓的“鼓包”或“爆灰”现象向答辩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对混凝土质量的认可。况且根据润亚与答辩人关于混凝土供货的对账以及付款记录显示,润亚公司已全额付清答辩人的全部供货款,这也充分证明润亚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无任何异议。
三、原告主张的“铜都杯”相关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1.损失性质认定:原告主张的未能获得“铜都杯”奖励(包括城投公司奖励60万元和国泰公司奖励75万元)以及因此可能承担的违约金(75万元),本质上属于未能实现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能获得的收益,而非直接财产损失。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不可预见性:答辩人与润亚公司签订合同时,供应的是通用标准的商品混凝土。答辩人无法也无需预见到其供应的混凝土会被用于参评特定奖项(如“铜都杯”),更无法预见到下游合同(原告与国泰公司、国泰公司与城投公司)中关于该奖项的具体奖惩约定(如工程款的特定百分比、固定金额奖励等)。这些下游合同的特殊约定,以及参评奖项能否成功(涉及众多因素,远不止混凝土质量一项),均超出了答辩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铜都杯”等奖项的评选标准复杂,涉及工程管理、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技术创新等多个维度,并非仅由混凝土质量决定。原告未能证明,即使混凝土无任何瑕疵,其工程就必然能获得“铜都杯”。将评奖失败的全部损失归咎于一点,不符合客观实际。
4.损失金额不确定且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损失(违约金+奖励)基于其与国泰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5亿*0.5%”,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亿工程款数额的准确性及计算依据,也未证明该违约金已被实际扣罚或奖励金已确定无法获取。60万元奖励损失基于城投公司承诺,但也需证明获奖的必然性。这些损失金额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再退一步讲,即便出现确定性损失,原告也未能证明损失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5.损失与违约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缺乏证明: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更未能证明该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导致未能获得“铜都杯”的直接、唯一或主要原因。评奖失败可能由项目整体管理水平、其他施工环节质量、资料准备、甚至评选过程中的主观评价等多种因素造成。原告未能排除其他因素,无法建立起答辩人与预期利益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四、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缺乏充分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且该缺陷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侵权责任原则,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对其合同相对方的合同项下损失,均缺乏法律依据。润亚公司若认为答辩人违约,应基于其与答辩人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将精享裕公司追加为被告的主体错误,其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所主张的“铜都杯”相关损失属于间接的、不可预见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国泰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责任书》、《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YTCG2O200922),云林山庄5#12层、25层混凝土浇筑项目排查情况汇报,录音(附光盘),情况说明、铜陵市优良建设工程申报表,铜陵市2024年度建设工程优质工程奖“铜都杯”一览表,建投商贸函【2024】2号函件,《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赔偿的函》、《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赔偿的复函》,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优质工程奖“铜都杯”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关于铜陵市2023年度建设工程优质工程奖“铜都杯”评选结果的公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安徽国泰承包铜陵市云林山庄(宝山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并签订《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工程如获得“铜都杯”和“省标化”,则安徽国泰给予张某、***工程款的0.5%即75万元奖励;如未获得则原告承担工程款的0.5%即75万元违约责任。
2020年9月22日,安徽国泰与铜陵润亚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GTTGH20200922),双方约定铜陵润亚向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日,铜陵润亚与铜陵精享裕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YTCG20200922)后,铜陵精享裕成为实际供货人。2022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2023年12月15日,案涉云林山庄(宝山安置房)4#-5#楼在“铜都杯”评比中,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存在混凝土鼓包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审查合同内容。依据在案两份混凝土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分别为铜陵润亚与铜陵精享裕(合同编号:JXYTCG20200922),安徽国泰与铜陵润亚(合同编号:GTTGH202009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虽然是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但并非任一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主体主张合同利益。故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