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铜陵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安徽某某有限公司、铜陵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陵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铜陵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邢某某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存在用工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正。首先,上诉人与邢某某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从来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并且邢某某从来也没有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双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互相存在用工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邢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且邢某某也没有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程序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推测认定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改正。通过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和朱某某公司就邢某某发生的事故,向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建筑工地劳动用工合同》等资料表明,邢某某就案涉工伤明确由朱某某公司申请认可。双方已经明确了用工关系。通过朱某某公司庭审后出具的《说明》表明,当时邢某某发生工伤后,该公司明知事故发生的过程,并且自愿盖章确认,足以表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因此,邢某某事后又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自愿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依法应当改正。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施工,上诉人无需再另行用工,一审法院认定邢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邢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邢某某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担的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2.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朱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材料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在一审过程中,朱敏公司及国泰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证实了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案涉脚手架搭设、搭拆劳务上进行过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因为邢某某工伤认定系工伤发生以后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本身不足以证明邢某某与朱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载明朱某某公司系邢某某的用人单位,故案涉工伤申请材料不足以否认邢某某跟随刘某某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刘某某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某某公司辩称,朱某某公司与邢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邢某某的事故发生以后,项目班组找朱某某公司盖章时,表明仅仅是为配合邢某某申报工伤使用,基于案涉工程购买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邢某某的损失可以从社保中得到赔付,朱某某公司才配合其盖章申报工伤流程的,因此朱某某公司与邢某某之间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存在需要对其工伤损失进行赔付。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邢某某是受雇于刘某某从事案涉脚手架的搭拆工作,而刘某某自认是从上诉人处承包了案设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并直接向邢某某发放工资。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三点理由当中也是自认了其将案涉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了刘某某的事实。刘某某个人雇佣邢某某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违法分包,应当对邢某某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国泰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单位,上诉人系该工程中的外脚手架搭拆分包单位,并由其实际负责施工,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某公司从国泰公司处分包该工程后,又将脚手架搭拆劳务工作转包给刘某某等人,邢某某跟随刘某某工作,并由刘某某负责发放邢某某的工资。国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已购买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与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国泰公司除配合其办理申报工伤以外,无任何其他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未作答辩。
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泰公司立即配合邢某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医疗费60,3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共计111,594.6元;2.判决某公司向邢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2,382.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8元/月×10月×90%=69,19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577元/年÷12个月×6个月=36,288.5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688元/月×80%×6个月=36,90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邢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国泰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泰公司承接了铜陵市狮子山独立工矿区老旧楼改造提升工程(铜光小区)项目。2021年7月28日,国泰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国泰公司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等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找刘某某等人从事脚手架搭拆劳务,刘某某承接劳务后又找邢某某等人一起从事脚手架搭拆工作。邢某某的工资由刘某某发放。2021年8月16日,邢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邢某某先后在铜陵市中医医院、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03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药费60,316.60元,其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刘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余款15,316元由邢某某自行垫付。邢某某受伤后申请了工伤认定。2021年11月18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0887号),邢某某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4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铜陵因工鉴定[2023]0591号),邢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另查,国泰公司为其承接的狮子山独立工矿区老旧楼改造提升工程购买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邢某某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4年1月26日,邢某某因案涉请求向铜陵市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铜陵市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皖铜铜劳人仲通[202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邢某某故此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邢某某于2024年2月2日向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提交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申请,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年2月27日,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以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并据此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某在国泰公司承接的狮子山独立工矿区老旧楼改造提升工程(铜光小区)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邢某某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工程投保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故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邢某某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因本案系工程分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国泰公司作为狮子山独立工矿区老旧楼改造提升工程(铜光小区)的承包人,将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故国泰公司不承担邢某某发生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分包后将脚手架搭拆工作转包给刘某某等人,邢某某跟随刘某某工作。现邢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工伤,因刘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辩称邢某某跟随刘某某在该工地还为其他人干活,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应由朱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对其提出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邢某某从事外脚手架搭拆工作受伤,国泰公司陈述外脚手架工程仅由某公司分包,朱某某公司未承包,故邢某某不可能是在为朱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另结合刘某某出具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收条来看,胡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显然也可印证邢某某在为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某公司辩称收条载明的款项系借款,但从收条内容来看,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关于邢某某的工伤申请材料显示盖有朱某某公司的印章,朱某某公司针对其盖章情况出具了说明,因申请工伤认定系工伤发生以后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本身不足以证明邢某某与朱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记载朱某某公司系邢某某的用人单位。故案涉工伤申请材料不足以否认邢某某系跟随刘某某为某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某公司应对邢某某遭遇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邢某某的各项诉讼主张,国泰公司为其承接的工程购买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故邢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泰公司应予以协助办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某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扣除垫付费用,某公司实际应承担1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206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邢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个月计算,且邢某某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已满57周岁,故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70%支付。2023年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88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81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邢某某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伤情,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邢某某主张按72,577元/年计算,该标准较为客观,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6,288.5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邢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参照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03天。护理费认定为21,116.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邢某某向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手续;二、铜陵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某某医疗费1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288.50元、护理费21,116.37元,合计128,596.87元;三、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铜陵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邢某某遭遇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某公司将脚手架搭拆工作转包给刘某某等人,刘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邢某某跟随刘某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工伤,故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诉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应由朱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邢某某是从事外脚手架搭拆工作中受伤,外脚手架工程仅由某公司分包,朱某某公司未承包,故邢某某不可能是在为朱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未记载朱某某公司系邢某某的用人单位。故案涉工伤申请材料不足以否认邢某某系跟随刘某某为某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对邢某某遭遇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铜陵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