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502民初8401号之一
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中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RLA4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329640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