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权,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32964038。
法定代表人:阮运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权、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按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暂计算起诉时利息3850元(100000元×3.85%×1年),合计:103850元;2、***、天科公司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科公司承包位于寿县的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此工程9#厂房木工劳务部分由***、天科公司发包给***、***施工,2017年7月25日,***、***与***、天科公司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5元,在建设中和建设后,***、天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了欠(借)条,确认了尚欠工程款10万元。***、***多次索要,但***、天科公司一直拖欠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
***辩称,案涉厂房工程均未竣工验收,相关的涉案工程款也均未决算,双方的债权尚未确定,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天科公司辩称,天科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天科公司垫付54万元,业主单位与***、天科公司未进行决算,天科公司与***已经结算清工程款。***、***与***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天科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天科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9号楼,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合同造价约183万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协议约定天科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1.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7月25日,***、***与***、天科公司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9#厂房。承包范围为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价款为按照图纸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不收取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付工程量的10%;主体封顶付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结束付95%,余下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木工劳务合同》、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天科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天科公司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因***、***、***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主体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向***出具的借条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向***出具虽然为借条,但结合庭审的举证及陈述,本院高度盖然认为该借条为***对***与***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应向***与***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由于天科公司违法转包,***、***庭审中要求天科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9元(***、***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