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查某、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5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4)皖0705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刘某某、查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查某某、查某、刘某某与刘某某就案涉水电安装项目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分包关系。安徽某某公司与查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在实际履行时,经查某某、查某的联系介绍,由安徽某某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剥离出来,分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的工程款是由安徽某某公司按照和建设方的决算价去确定,安徽某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税金等也是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与查某某等无关。查某某、查某、刘某某与刘某某既没有分包决算,也不获取任何分包利益。安徽某某公司因未另与刘某某签订水电安装项目分包合同,需通过查某某支付刘某某的工程款。本案中,查某某与刘某某既无书面分包合同,也无分包决算和享受分包利益等实际分包事实,更未收到并截留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分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而安徽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受益人,收取管理费、享受分包利益,未付工程款金额高于案涉金额,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18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既没有与查某某等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凭证,也没有与安徽某某公司的结算凭证。刘某某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初步核算,确认案涉工程安徽某某公司尚欠付刘某某18万元工程款,剩余的是查某某等人的工程款,具体各自多少需以安徽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实际付款金额方能确定,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185,000元,滥用自由裁量权。3.一审法院判决查某某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公。刘某某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初步核算只是核对安徽某某公司还欠付各自多少工程款,从未认可查某某欠刘某某18万元工程款。通话录音中刘某某也多次询问查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可下来了,可起诉安徽某某公司等,能够佐证刘某某明知查某某未收到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查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对刘某某才有给付义务,以及并非查某某欠其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安徽某某公司以管理费、税金为由尚有2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查某某既未收到亦不存在截留。安徽某某公司未经查某某授权私自将大部分工程款(1,003,000元)付给查某亦导致无法通过查某某转付刘某某工程款,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公司付给查某某工程款只有40万元不到,查某某已付出工程款凭证就超过50余万元。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工程款安徽某某公司与建设方也早已决算并拿到,作为工程受益人和管理费利益获得者,现将剩余工程款占为己有,既未向查某某支付也未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刘某某,违背民事法律关系中利益平衡原则。刘某某在一审中以查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为由,要求安徽某某公司与查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且不同意追加被告,不是以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存在分包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这与其诉状中称,安徽某某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他,以及未起诉查某、刘某某,并不同意追加他们为被告等事实是相吻合的。4.一审中,刘某某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查某、刘某某为本案被告,不向查某、刘某某主张债权,判决由查某某一人承担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民法典》520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本案经法庭释明后刘某某在开庭实体程序中明确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发生债务免除的效力,且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结合《民法典》519条第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之规定,本案即使查某某要承担给付责任也仅承担三分之一而非全部。其次,《民法典》178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法律是赋予了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连带责任人是依据第二款规定的比例去承担责任,并非即便权利人选择请求部分债务人承担责任,部分债务人也承担全部债务。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查某某、查某、刘某某将诉争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刘某某”,即查某某、查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合同主体与刘某某形成合同关系,既然已经认定查某、刘某某系共同合同主体,涉及的合同相对方主体问题,当然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认定查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合同主体却判决不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认定和判决本身自相矛盾。本案中,查某私自拿走大部分工程款却判决不承担责任,安徽某某公司未经查某某授权同意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查某且还有工程款未付也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未拿到工程款连自己投资款都搭进去的查某某一人承担,于法无据,于理不公。
刘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公司承接铜陵某某灵通能源LNG气化站项目工程后转包给查某某等人,查某某等人又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刘某某。各方的合同关系清晰明确,虽然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查某某辩称其仅介绍刘某某承包施工,与事实不符。刘某某与查某某等人达成口头承包施工协议,且在施工过程中,查某某等人陆续向刘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刘某某出具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刘某某向合同相对人查某某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2.欠付工程款认定合理合法。一审中刘某某主张查某某欠付工程款215,000元,查某某仅认可18万多元,但对诉争工程造价623,493元未有异议。对于欠款金额,查某某结算时认可欠付刘某某工程款18万多元,现一审法院酌定查某某欠付刘某某工程款18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查某某等人存在工程款项往来,且有部分工程款收条等证据能够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查某某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刘某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查某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就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据。
安徽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安徽某某公司跟查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将整个工程给查某某,施工不可能再把其中的二三十万工程单独给刘某某去施工,不符合常理。其次,安徽某某公司不仅不欠查某某钱,而且还多付了工程款。查某某在铜官区法院已经对安徽某某公司进行了诉讼,案件在12月份开庭。再次,就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安徽某某公司和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从来没有接触过。最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无论谁来结算工程款,安徽某某公司都是认可的,支付某某公司搅拌站水泥款也是由他们三个人共同签字同意的。
刘某某辩称:我和查某某、查某私下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不止本案一个工程,未收到过案涉工程款,对于和安徽某某公司的关系不知情。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查某某、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查某某、安徽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安徽某某公司自安徽灵通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铜陵某某灵通能源LNG气化站工程建设施工后,与查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查某某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安徽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以及补充协议等有关条款,由查某某包工包料,自行决定及组织施工等;支取工程款前应提供税票、工资单、材料发票等,税费全部自行承担,安徽某某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不含税费),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等由查某某自行缴纳或由甲方另行代扣代缴,工程竣工验收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退还1%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查某某与查某、刘某某合伙共同组织工程施工。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刘某某承包施工,并口头约定施工的工程造价按安徽某某公司与建设方决算价确定,管理费按查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确定,不再向刘某某另行收取管理费。在刘某某施工过程中,查某某、查某、刘某某陆续向刘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刘某某向查某某、查某、刘某某出具了部分工程款收条。安徽某某公司曾陆续支付查某某、查某等工程款共计2,232,141.71元。2017年7月26日,包括诉争工程在内的气化站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建设方安徽灵通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价2,561,796.29元,其中,气化站项目储运部分造价435,714.69元、安装合同外签证造价187,779.38元。对刘某某主张的诉争工程造价623,493元,查某某等未有异议;对刘某某主张其与查某某等三人结算后仍有215,000元欠款的事实,查某某认为当时结算时仅欠付刘某某诉争工程款18万多元,且可能有税费未扣清。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某公司承接铜陵某某灵通能源LNG气化站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查某某等人实际施工,然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又将诉争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承包施工,安徽某某公司与查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查某某等人与刘某某达成的口头承包施工协议,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主张参照前述合同、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仅限于向合同相对人或法律规定的主体予以主张。根据在案的优势证据,应当认定建立诉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合同相对人为查某某、查某、刘某某一方与刘某某一方,而非安徽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精神,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刘某某称系与查某某等达成诉争工程施工协议,领取的工程款由查某某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结算也系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之间进行,却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案涉其他争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查某某提出的其不承担向刘某某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查某某辩称其仅介绍刘某某承包施工诉争工程,与刘某某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与查某、刘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对刘某某要求其一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刘某某经法院依法释明后,坚持不同意追加查某、刘某某为本案被告,认为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的系查某某,查某某应承担给付诉争工程欠款的责任。刘某某的前述主张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查某某与查某、刘某某三人合伙之间的事务,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评判范围。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争议。查某某认可欠付的工程款为18万多元,但刘某某主张应将诉争工程外的打混凝土施工款一并计入共计欠付21.5万元,查某某对此未予认可,且刘某某既未能提供查某某欠款21.5万元的其他证据,也未举证证明21.5万元的具体明细组成,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超出查某某自认部分的,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法院酌定查某某欠付刘某某诉争工程款为18.5万元。
(三)关于查某某提出开具发票或扣除税款的抗辩意见。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系税法上所负的法定义务,受领工程款方应依法开具相应发票。同时,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查某某以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查某某提出的应按约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抗辩。一方面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协议均为无效,故相关代扣代缴税款的约定也无效;另一方面,查某某也未提交已代扣代缴的税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查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相关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185,000元;2.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查某某负担2000元,刘某某负担2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安徽某某公司代查某某支付了税金241,080.58元。
查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安徽某某公司在向建设方开票的过程中,查某某包括刘某某都向其提供了材料费、劳务费的发票,存在抵扣。安徽某某公司在一审的举证,也证明了铜陵某某建材公司、铜陵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螺纹钢、混凝土发票全部提交给安徽某某公司,抵扣的税率有17%以及3%不等,所以开具了发票不等同于代查某某等承担了这么多税金。另外刘某某施工的水电安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也将其施工的电线电缆等材料发票交到公司,并不是和安徽某某公司从来没有接触。
刘某某质证意见为:不认识安徽某某公司的人,是查某某带其一起去并把发票交给安徽某某公司。
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发票事项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于安徽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于相对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安徽某某公司与查某某之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和证明观点。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查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关税费的约定。安徽某某公司认为查某某等人将两百万工程中小部分交给刘某某施工,不收取管理费,符合常理。刘某某称其不清楚诉争水电安装项目情况。因查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诉争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主体是刘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还是刘某某与查某某、查某、刘某某?2.诉争水电安装项目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查某、刘某某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查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有关工程款问题参照该合同条款适用,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二项承包方式第1条约定,“查某某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安徽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以及补充协议等有关条款”。案涉项目工程款由安徽某某公司支付给查某某等人,结合安徽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气化站项目工程由安徽某某公司转包给查某某施工。后在查某某、查某的联系下,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刘某某实际施工,刘某某陈述由查某某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查某某与刘某某构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结合查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刘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分别称“他们当时具体怎么算的,具体的过程我不清楚,是差查某某钱”“我应该在旁听,但是具体的数字我记不清了”,可以认定查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就诉争工程有过对账结算。查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就诉争工程有任何往来,且根据刘某某陈述,案涉工程由查某某喊他去施工,工程款由查某某支付等事实,故本院对查某某关于水电工程系由安徽某某公司分包给刘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查某某在庭审中多次陈述,欠付刘某某剩余工程款18万多元的事实,但认为存在税费未扣清,由于查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税费的约定,故此部分不宜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实际发生,查某某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酌定诉争工程款为185,000元,就本案目前证据来看,符合盖然性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查某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为查某某,将案涉工程交予刘某某施工的为查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某某,刘某某向查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查某某陈述其与查某、刘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查某某可向刘某某给付工程款后,依据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查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