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7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不符合民法典151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债务,造成原告的资金困境,而原告急需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此协议”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1、如果说上诉人采取长期不履行债务的方式导致被上诉人资金困境,并利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困境迫使被上诉人签订不公平的协议,那么应该属于强迫交易,被上诉人应当报警处理,而不是提起诉讼,民法典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只能是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这里的利用只能是利用他人危困的一方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的危困状态,而不是利用方利用自己造成危困状态。2、关于上诉人长期未履行债务,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困境,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造成了资金困境。3、即使上诉人长期拒绝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主张债权,因此上诉人长期未履行债务不能导致被上诉人危困情形。4、危困状态一般是指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者其他急需的状态,本案上诉人将房产抵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抵受房产也不能立即解决其资金困境,上诉人也无法利用此迫使被上诉人接受不平等的协议。二、被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时价值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评估报告的时点为2022年5月10日,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从2012年至2014年向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供货总计854016元,上诉人项目经理仅付款27万元,欠付货款高达584016元,超过全部货款的三分之二。虽答辩人不断催款,但上诉人在长达8年时间内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上诉人不付款,答辩人借款采购水泥提货,买卖水泥的利润因垫付货款时间过长,加上贷款利息,造成答辩人亏损。答辩人急于解决货款以摆脱资金困境,受上诉人诱导才以门面房抵债。显然,上诉人利用答辩人陷于资金困境急于实现债权,从而让答辩人签“城下之盟”。2、答辩人因买卖合同垫资过多没有了现金流,水泥贸易销售业务陷于停顿状态。3、上诉人抵付的房屋实际价值与其称抵付而来价值严重不匹配。上诉人抵付前称房屋价值为15700元/㎡,8折后价值12560元/㎡,但答辩人在寻找买家时评估公司给出的评估价值仅为6564元/㎡,抵付房屋总价339096元,抵付房产实际价值仅占债权额58%,差距高达244920元。考虑占用货款8年时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贷市场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利息也达16万,抵付物价值占债权额46%,该以物抵债显然不公,答辩人要求撤销事实理由充分。二、关于答辩人本次诉讼的评估价值是否客观。首先,一审庭审已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评估结果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上诉人书面拒绝重新评估,因此在上诉人不愿重新评估的情形下,一审采用安徽中资徽评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可厚非。其次,安徽中资徽评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该评估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执业资格,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价格鉴定师资格,其评估程序、过程、评估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答辩人因为需要处置抵付房屋而应卖家要求进行评估,虽是单方委托评估,但评估结果与市场价格接轨,抵付房屋地段人流极少,该处门面房大部分作为仓库使用,部分门面用来收购废品,商业价值大打折扣。最后,近几年门面房价值下跌缩水,本次评估6564元/㎡未能达到答辩人寻找的买家心理预期。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评估时点不符,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时的门面房价值。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池州百盛广场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池州百盛广场1#-5#楼供应水泥,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2年内水泥款年终结清,2013年水泥叁佰吨结算壹佰吨钱,余款竣工验收后2个月-3个月付清。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水泥款共计854016元,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尚欠付584016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直至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伍拾捌万肆仟零壹拾陆元整(584016.00元),约定以池州百合蓝鸟苑小区17幢107号(不动产权第0040628号)商业用房作为抵债财产,该房共折价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捌万肆仟零壹拾陆元整(584016.00元),用于被告抵付给原告的全部水泥欠款。此后,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资徽评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池州百合蓝鸟苑17幢107号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339096元,确定价值时点为2022年5月10日。被告未对案涉房产要求进行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的《买卖合同》及2014年11月26日的《百盛广场供应水泥材料结算》,并结合《以物抵债协议书》确定的水泥款数额,可以综合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对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直至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债务,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困境,而原告急需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处于危困、急于实现债权等情形,造成以物抵债协议中给付与对待给付显失公平。被告未要求对池州百合蓝鸟苑小区17幢107号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其所提供的相邻房产(池州百合蓝鸟苑小区17幢106号)在2018年11月时点的评估价值,以及其他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相关价值,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案涉房产价值时点为2022年5月10日的评估报告,故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时点相近的评估报告作为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根据该报告的内容,案涉房产总价值为339096元,占抵付的债权584016元的58%,可以认定显失公平。综上,《以物抵债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就案涉房屋价值评估鉴定征求市政公司的意见,市政公司明确拒绝申请评估鉴定,市政公司在一审时放弃了鉴定申请,现二审期间申请鉴定的事实理由与一审相互矛盾;另现在进行鉴定也与以物抵债时的时间点不同,***不同意市政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向市政公司告知一周内提供书面评估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后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申请重新评估的意见》,明确市政公司就案涉房产不申请重新评估,故二审本院对市政公司就案涉房屋价值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慢××就诊证1份,证明***因市政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受部分垫付货款回笼影响,导致***资金困境,并产生了慢性疾病。市政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患有慢性疾病而处于危困状态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参考池州百合蓝鸟苑小区17幢106号房产2018年11月的评估价值,于2022年1月19日与***就池州百合蓝鸟苑小区17幢107号商业用房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确认该107号房折价584016元抵付市政公司欠***的水泥货款。经***委托,安徽中资徽评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107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39096元,确定价值时点为2022年5月10日。市政公司上诉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放弃对案涉107房产的价值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安徽中资徽评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107房产的估价结果的相关证据,对市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提供的2022年1月19日《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案涉107房产2022年5月10日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及双方结算水泥货款的数额,结合双方2014年结算水泥货款直至2022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显失公平,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