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牛某某、项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4987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项某某、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某某下落不明于2023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渣款项7681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按照76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泵款项17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铜陵市政公司与临泉县中辰厚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铜陵市政公司承包临泉魔幻乐园工程三期项目。被告项某某与铜陵市政公司合作组织施工。被告聘请原告负责项目部对接城管、环保、街道等部门的协调工作,同时负责项目部的材料设备采购、后勤及治安工作等。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就购买设备等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即“临泉魔幻三期对账单”,该结算协议载明原告购买的设备、办公用品等支出总计270187元,其中包括76810元砖渣款,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承诺2021年底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原告于2022年2月起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临泉县人民法院以水泵款尚有1700元未垫付为由不予认定,另有砖渣款76810元因加价不予认定,现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垫付款。结算单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项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铜陵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区分两被告以及各被告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2022年起诉的(2022)皖1221民初1883号判决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2民终6286号维持判决,根据判决内容,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阜阳中院判决认定确定的砖渣款76810元及水泵款1700元暂不予认定的情形是否销售、主张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就临泉魔幻三期项目牛某某垫付的材料、人工等费用签订对账单,载明金额为270187元,其中砖渣102车38760元,石子、砖渣38050元。2021年1月19日,牛某某与项某某就临泉魔幻三期项目增项部分再次签订对账单,载明金额为113600元。牛某某在2021年1月19日的对账单上确认:“以上属实,魔幻三期零星材料、人工以全部对清”。牛某某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于2022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29773元及利息,本院受理为(2022)皖1221民初1883号案件。诉讼中,牛某某自认在砖渣的结算中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加价,水泵的款项尚余1700元未垫付。2022年7月20日,本院(2022)皖122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诉讼中牛某某自认在砖渣的结算中加价(其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魔幻三期费用汇总表载明在不高于市场价的的前提下予以结清)以及水泵款项尚有1700元未垫付,因此对对账单中关于砖渣的结算款76810元及水泵款项中的1700元,本院暂不予认定,牛某某可与项某某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30527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项某某上诉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2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7月6日,牛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水利排灌机电门市部***污水泵货款1700元。牛某某于2023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渣款76810元及利息、垫付的水泵款1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牛某某与项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项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虽牛某某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魔幻三期费用汇总表载明在不高于市场价的前提下予以结清,庭审中牛某某自认在砖渣的结算中每车加价20元并说明加价原因是因为项某某无法现款结账故允许牛某某加价,且二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时间都是在该汇总表之后,项某某对此签字认可,另牛某某已垫付水泵款1700元,综上,项某某应支付牛某某上述两笔款项共7851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牛某某在诉状中自认双方约定2021年底结清,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铜陵市政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砖渣款76810元及利息(利息以76810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水泵款17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