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784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
被执行人: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被执行人: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建设西路**/div>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执行人:梁淑英,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曹光红、梁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8941300元,已执得0元。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有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皖0705执7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华时来
审判员 王金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