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777号
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1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95485。
法定代表人:王世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二路19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MWHCC6Q。
法定代表人: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实律师。
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瑞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合计2098851.67元及相应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及12月13日签订两份道路施工合同。签约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90424元,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结算审核金额分别为1579254.32元和2817943.35元。但被告现仅支付工程款248877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尚有工程款1908427.67元未付,保证金190424元未退还。
瑞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1)原告为依约足额支付合同总额12%的履约保证金,仅支付履约保证金290424元,尚有343224元保证金未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足额开具;2.由于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起点不成立,故所欠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3.如果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则应当同时明确原告应当提供合法发票,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4.原被告双方约定主道路路面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实际交工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逾期8天,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额为19361.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5.被告保留就工程质量等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由原告承建被告高性能结构材料3万吨∕年聚苯硫醚(PPS)项目道路路面工程(Ⅱ标段),合同总价1273900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12%履约保证金(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预付款;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额的70%,同时原告开具合同总额90%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决算审计后,且审计合同价余额原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至审计合同总额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未发生施工质量事宜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于同年12月25日交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经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579254.32元。
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由原告承建被告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主道路路面工程,签约合同价2420200元;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12%履约保证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预付款;4.每延期竣工一天,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工程整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0%,原告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全额发票到齐,通过整体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后确定的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已经消除后,无息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2月10日交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5日,经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817943.35元。
另查明,签约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90424元,剩余履约保证金152800元系以抵充预付款的形式交纳,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出具的财务收据,均载明收款事由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为2588770元,尚欠工程款1808427.67元未付。履约保证金290424元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汇款凭证,银行回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财务收据等证据附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道路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明确,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抗辩的几点意见:1.被告已向原告先后出具两份财务收据,载明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与合同约定比例数额吻合,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就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在实际履行中达成一致,本案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在税法上所负的法定义务,并不应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额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在支付下欠工程款时,原告应当依约足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被告间关于工程的结算直至2021年1月完成,工程款实际造价于此时才明确确定,考虑到原告并未及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时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被告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付款系支付工程款或系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于付款的事由,应当按照被告指定的项目(即工程款)予以确定,因本案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在施工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逾期退还利息,应当自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份施工合同中,存在逾期竣工3天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54元(2817943.35元×1‰×3天),该违约金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6.被告若认为原告上述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等问题,需要原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9973.67元,支付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9997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90424元,支付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290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5元(已减半),原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2元,被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