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5699号
原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二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MWHCC6Q。
法定代表人:潘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实律师。
被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95485。
法定代表人:王世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6万元(暂计算,以实际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建了原告的道路路面施工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出现了面积积水、开裂、扭曲等质量问题被告也不能按照约定出具发票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也不予解决,以致成讼。
兴业公司辩称:一、瑞嘉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并且已经过了质保期。
1.案涉工程2019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瑞嘉公司。案涉工程完全按照国家现行相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通过了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以及施工方的签字、盖章验收。符合国家的标准及施工图纸的要求,达到了法定、约定的要求。
2.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一年,现在已过了质保期近两年时间。在质保期满前,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如出现质量上的问题瑞嘉公司可提出维修,但瑞嘉公司从未向兴业公司提起过工程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兴业公司进行维修。不论是从工程验收还是质量标准的问题上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瑞嘉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瑞嘉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依据。
建筑工程验收就是指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由具备规定资格的各方人员参加进行验收,工程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具体到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系经四方验收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图纸设计要求的。瑞嘉公司试图通过工程质量鉴定来推翻《竣工验收报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现在鉴定也超过了技术鉴定的时间。《竣工资料》能够证明兴业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监理部门全程参与了施工,兴业公司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来施工的,工程所包含的检验批均符合合格质量的规定,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完整,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
三、瑞嘉公司现在提出工程局部出现积水、开裂及扭曲的现象,要求兴业公司赔偿,这是没有道理的。本工程早在2019年2月10日就已经通过了验收,2020年2月10日质保期满,兴业公司没有进行维修和赔偿的义务了,瑞嘉公司现在提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即使是现在局部出现了瑞嘉公司描述的这些情况,也应当是瑞嘉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车辆超载运输碾压所致)或者是地质等的问题,在质保期内本工程是完全没有质量问题的。
四、至于兴业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问题与本案无关,该问题已经另案处理过了。工程竣工后兴业公司多次找到瑞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瑞嘉公司都是置之不理,也从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兴业公司认为,瑞嘉公司现在提出质量不合格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是胡搅蛮缠以及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兴业公司承建瑞嘉公司高性能结构材料3万吨∕年聚苯硫醚(PPS)项目道路路面工程(Ⅱ标段),合同总价12739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于同年12月25日交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兴业公司承建瑞嘉公司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主道路路面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2月10日交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兴业公司与瑞嘉公司确认的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瑞嘉公司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主道路路面工程保修一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证书等证据附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后,瑞嘉公司在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标准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