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22民初3764号
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4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162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枞阳县钱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6时许,***驾驶车主***皖G×××××号洒水车在华通路桥公司承建的“2019年度枞阳分局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工地进行洒水作业,在枞阳县桥给洒水车抽水过程中,跌落至桥下受伤。***受伤后,于2019年11月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华通路桥公司、车主***及介绍人***作为共同被告,后***撤诉。
2020年4月22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枞阳人社局)应***申请作出编号2020-1-2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华通路桥公司向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陵人社局)提出复议,铜陵人社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铜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枞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认定。在此期间,***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枞阳仲裁委)作出枞劳人仲案字(2020)019号裁决,认定华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通路桥公司认为该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或事实上劳动关系。
一、***并非华通路桥公司员工,从未与其公司订立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其公司上过一天班,其公司也未向***发放过任何工资,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
二、***系车主***或***雇佣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并非因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此前***在民事诉讼中自述是经***介绍驾驶工程洒水车,***口头承诺月工资4500元,为***等提供劳务,***也并不认为与华通路桥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三、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1.根据华通路桥公司多年的操作惯例,在需要使用他人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经营时,是与机械设备所有权人订立相应租赁或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或承包费,机械设备的操作人或驾驶人均由该设备的所有权人自行聘用,华通路桥公司与该操作人或驾驶人不发生直接的金钱往来。因此,其公司与该操作人或驾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华通路桥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虽然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成立项目部,但并不允许各项目部自行招用人员;如需招用,需经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安排,并遵照相应的用工程序。3.其公司项目部也未与***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在承建“2019年枞阳分局公路小修保养工程01-02标段”工程时,设立了相应项目部,并指派公司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由于枞阳县举办2019年油菜花节,工程业主要求养护工程须洒水以控制扬尘。***经人介绍联系中间人***,要求其提供洒水车用于临时租赁服务,并口头约定租赁服务期为三个月,驾驶员由车主自行雇佣,租赁费13000元/月,其余费用由车主自理。2019年3月12日***介绍皖G×××××洒水车及驾驶员***从事上述工程洒水养护事项。因皖G×××××车主***系项目业主铜陵市公路局枞阳分局职工,其以身份不便为由未与其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从事洒水服务期间,其公司从未与***约定或实际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受伤后,为继续工程洒水抑尘的养护工作,***经***多次催告按上述同等条件介绍并租赁了皖G×××××洒水车一台。
综上所述,华通路桥公司认为其与G15987号车主***或***之间的关系属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或***自行雇佣驾驶员并支付报酬,与***之间才属于劳动或雇佣关系。华通路桥公司仅仅是付费购买服务。因此华通路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无可争辩。华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本案的相关事实,1.华通路桥公司系铜陵市公路局分离改制企业,***系其公司大股东、高管成员。2019年华通路桥公司承包了“枞阳公路小修养护工程”,项目部设在义津道班,***系该项目部经理,***系该项目部会计,***系其公司招用的洒水车司机,***系铜陵市义安公路分局职工,***系枞阳公路分局临时工。因枞阳县举办“2019年油菜花节”,该工程工地急需洒水车控制扬尘,***通过***介绍租用了***G15987洒水车,因***不提供驾驶员,***又委托***帮助找驾驶员,出价月薪4500元并承诺免费提供吃住,***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并将***承诺的待遇转告***,***同意。2019年3月14日,***通过***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到该工程项目部上班,要求***吃住在该项目部;对洒水作业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定义津镇刘南桥为洒水车取水点,并为***配备了安全头盔和反光背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9年4月7日下午上班时间,***在刘南桥给洒水车注水收挂水管时,因桥面湿滑无安全护栏跌落桥底受伤,后被出警干警送往枞阳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华通路桥公司支付大部分医疗费。3.***因后续治疗急需巨额手术费用,而工伤赔偿程序时间太长,***将华通路桥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对劳动受伤赔偿方式的自由选择,并没有改变本案事实劳动关系,后撤诉而选择请求工伤赔偿,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枞阳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华通路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铜陵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铜陵人社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枞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责令枞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为此,***向枞阳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枞阳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华通路桥公司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事实上于2019年3月14日去华通路桥公司项目部报到,在其项目工地上班25天发生工伤事故,因上班未满一个月,所以工资未予发放。2.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是***的过错,而是用人单位华通路桥公司不作为。3.华通路桥公司诉称***是***或者***雇佣,前后自相矛盾,更没有证据支持,如果是***雇佣,***为什么还委托***找驾驶员,如果是***雇佣,***不是车主没有必要雇佣驾驶员,且华通路桥公司也自认***是介绍人。4.华通路桥公司诉称多年的操作惯例,是与机械设备所有权人订立相应租赁或承包协议,机械设备的操作人或驾驶人均由该设备的所有权人自行聘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华通路桥公司诉称车主***是公路局职工不便签订租赁合同,并非事实。***不认识***,更不知道车主是***,且***也从未来过工地。***事实没有雇佣***,不存在因职工身份不便签订合同的说法。6.华通路桥公司诉称***受伤后租用别人洒水车继续洒水扬尘,并与新车主签订了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是通过***介绍,由***通知来华通路桥公司上班。本案华通路桥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是劳动法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在华通路桥公司从事劳动期间,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管理和调度指挥,从事工程范围内的洒水作业,并到期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铜陵人社局要求重新认定,并没有否认本案工伤事实和事实劳动关系。枞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枞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驳回华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通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通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的民事起诉状、枞阳人社局2020-1-2029《认定工伤决定书》、铜陵人社局铜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枞阳仲裁委作出枞劳人仲案字(2020)019号裁决书,用以证明***本人此前自述的内容,***受伤后处理的经过;证据三、华通路桥公司2019年3月、4月工资明细表、工程负责人***的陈述及短信记录、皖G×××××号洒水车车主***的情况说明及《洒水车租赁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受车主***或***雇佣在其工地驾驶洒水车提供洒水服务的事实,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其租用他人洒水车均是洒水车车主自带驾驶员,其仅仅是向车主支付租赁费用;证据四、华通路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用以证明其统一对用人、用工进行管理,相关各类用工人员均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公司其他部门无自主用人权,相关用工用人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方可;证据五、此前华通路桥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摊铺机、装载机、洒水车等机械设备订立的数份合同,用以证明其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涉及使用他人机械设备时均是采用租赁或承包方式进行,在租赁或承包机械设备过程中,涉及操作人员、驾驶人员均是由机械设备的提供者自行选聘,相关安全责任、工资支付均是机械设备的提供者自己承担,与其无关,其只负责按照租金或承包工程量与机械设备的提供者进行结算;证据六、华通路桥公司养护公司2019年1月-4月工资明细表及***、***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养护员工***、***本身具备驾驶洒水车资质,其没有任何必要另行聘用公司外的人员驾驶洒水车从而增加涉案工程的管理成本;证据七、***、***、***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劳动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充分,双方各执一词,以及***是由***告诉其劳动报酬,而不是其与***洽谈报酬的。
***对华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事诉状,对事实不持异议,达不到华通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起诉是***对受伤赔偿方式的自由选择,法院认为属于工伤,***转而选择工伤赔偿,没有改变本案客观事实,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枞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华通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铜陵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事实无异议,达不到华通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决定书没有否认工伤事实的存在,只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重新认定,因此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枞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对“三性”无异议,该仲裁审理程序合法,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证据三,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华通路桥公司内部自编的表格,不能排除是为诉讼而制作的虚假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表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没有领款人的签名确认,此表不是电子系统表格,也不是银行对账表格,如果真实,华通路桥公司应当提交银行流水印证;***的陈述及短信内容,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发给***的短信,是***单方自编的内容,并没有***回复的内容,不能排除***因趋利避害而作出虚假陈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单方对自已有利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特性,不应采信;皖G×××××号洒水车车主***的情况说明及《洒水车租赁服务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华通路桥公司租用***的洒水车并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以此推测涉案洒水车也签订了合同,达不到华通路桥公司否认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
证据四、五,系华通路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六,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另华通路桥公司将***、***两位自然人的驾驶证作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七,对***、***笔录“三性”无异议;***为其项目部经理,***对其有利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铜陵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并没有认定该三份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向***报价工资报酬,是转述***的出价,并不是***向***支付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证据二、华通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华通路桥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证据三、交警队出警记录、工伤现场拍照,用以证明***受伤时间、地点及工伤现场情况;证据四、枞阳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证明枞阳仲裁委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枞阳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枞阳人社局已认定***受伤为工伤事故;证据六、枞阳人社局三份工伤调查笔录(同华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用以证明***与华通路桥公司是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证据七、枞阳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枞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证据八、证人***书面证言,证明***与华通路桥公司是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证据九、***受伤时身上的反光背心,证明华通路桥公司给***配置了安全防护背心;证据十、洒水车取水点照片,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地点在工地取水点(义津镇刘南桥);证据十一、华通路桥公司项目部办公点照片,证明华通路桥公司项目部设在义津道班;证据十二、***撤诉申请、枞阳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工伤条件而撤诉;证据十三、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撤诉后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证据十四、***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证明***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及伤情等事实;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11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颅骨缺损修补手术需4万元,胸椎内固定螺钉取出术需1万元;证据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智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120天、120天;证据十七、低保和困难证明,证明***经济困难,无法进行后续治疗、颅骨修补等;证据十八、华通路桥公司高管人员名单、华通公司股东信息表,证明***出资额为223.9万元,居49位股东中前八位,且为公司八大高管成员之一(监事),证明其招用***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十九、***身份、职务证明,用以证明华通路桥公司改制前,***与***同为铜陵市公路局职工,相互认识;证据二十、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证明***向枞阳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具体事实;证据二十一、***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持有B2证,具备驾驶洒水车资格。
华通路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二十一无异议。证据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二十,是证明***受伤后处理的经过,不能证明***的观点以及***受伤为工伤。证据八,不予认可,***本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身份,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和***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均是证明***伤害后果与目前生活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九,无异议,另***与***均是公路分局的工作人员,这也是本案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因。
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华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提供的短信截屏,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皖G×××××号洒水车车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华通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合同,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系华通路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七,系枞阳人社局工作人员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一、二、二十一,华通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华通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裁决(决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同华通路桥公司提交证据七的认证意见。证据八,证人***,已在枞阳仲裁委开庭时出庭作证,枞阳仲裁委对***的出庭证言,认为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十八、十九,华通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十三、二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要求华通路桥公司提供“2019年度铜陵市公路管理局枞阳公路分局保养工程01标”合同协议书,华通路桥公司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华通路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路基(路面)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工程、道路或公路清扫保洁等,***系华通路桥公司股东;***系持有B2证驾驶员。2018年12月,根据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点抽签结果,确定乙方(华通路桥公司)为“2019年度铜陵市公路管理局枞阳分局公路保养工程01标”(以下简称01标工程)的承包人,与甲方铜陵市公路管理局签订01标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根据上级布置的中心任务和突发事件下达突击任务。乙方根据养护作业需要,有自主雇主权,其费用在本标段承包费用中安排;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养护任务并接受甲方检查考核和技术指导等。合同自2019年1月1日生效,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华通路桥公司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将01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办公场所设在义津中心道班。另确定***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时值枞阳县举办“2019年油菜花节”,因甲方要求,项目养护工程须洒水以控制扬尘。***经人介绍联系***,就租用洒水车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后因***提供的洒水车不符合要求,通过***另租用皖G×××××号(车主为***)洒水车,并由***通过他人联系***介绍给***。2019年3月14日,***进入项目部驾驶洒水车从事洒水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项目部负责安排,服从项目部管理,对项目部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应当遵守;项目部为***配备了洒水作业的反光背心等,并要求***吃住在项目部,免费为***提供食宿。项目部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2019年4月7日下午上班期间,***驾驶洒水车在项目部指定的取水点取水后收取挂水管时,不慎跌落桥底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1日,***以华通路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20年4月6日以申请工伤认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皖0722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9年12月23日,***向枞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编号2020-1-202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华通路桥公司不服枞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20年6月14日向铜陵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认为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铜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枞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书编号2020-1-2029号)决定,责令枞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2020年9月15日***向枞阳仲裁委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申请依法确认华通路桥公司和***之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枞阳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枞劳人仲裁字[2020]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华通路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而成讼。
另查明,***及***均为在职人员。***与皖G×××××号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在接受枞阳人社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租用洒水车价格含驾驶员工资、税金。***进入项目部上班期间,***和***从未到过项目部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因***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工资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华通路桥公司因01标工程业主方要求,养护工程须洒水以控制扬尘,需要洒水作业;其项目部负责人***联系到***,后租用了皖G×××××号洒水车辆,同时介绍驾驶员***与***联系。***于2019年3月14日进入项目部,按照项目部要求驾驶洒水车从事洒水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项目部负责安排,并享有到期获得劳动报酬;该项目部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并接受项目部劳动管理,且***所从事的劳动是华通路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系华通路桥公司股东,受华通路桥公司安排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的职责是代表华通路桥公司。华通路桥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系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枞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华通路桥公司认为***系***或***雇佣,***与其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华通路桥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