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825民初81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