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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应与某某、太湖县小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5民初2219号
原告:***应,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太湖县小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诉被告***、太湖县小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撤诉。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应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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