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830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林,被告中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万元,合计138万元。2、判决由两被告承担诉讼和担保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变更为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巢湖市活水节点一期工程钢坝闸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7m*2.7m、8.3m*1.8m、10m*2.4m三套设备,合同总价180万元,图纸需经被告***审查确认且预付款到账后60天后交货(单孔),具体发货日期被告提前10日公司传真/授权人短信通知,被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定金,在设备运到现场清点后2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设备现场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现场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在加工完成后60天内不具备发货或安装调试条件,则被告***需于60天期满10日全额付清合同总价,被告***逾期付款的,则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3套设备加工制造,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9月28日分别将37m*2.7m、10m*2.4m二套设备交付至现场并经被告清点确认,37m*2.7m设备于2017年6月23日安装调试合格,10m*2.4m与设备于2017年11月1日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于2017年10月和2017年7月合计向原告支付了78万元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交付另一台8.3m*1.8m设备的具体日期,也没有按期、足额向原告付清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78万元款项,尚有102万元货款没有付清,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中驰公司系“巢湖市一期活水节点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承包的中标单位,被告***系被告中驰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应急救援领导组副组长和应急救援物资机具储备责任人和内部承包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1、被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2、原告只交付了两个设备,还有一套没有交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驰公司辩称,1、中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中驰公司和***是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3、原告只交付了两台设备,第三台设备因为业主单位的原因取消也没有交付,原告主张第三台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赔偿金36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有关证据,本院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2月20日,***作为甲方,楚门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巢湖市活水节点一期工程钢坝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37m*2.7m、8.3m*1.8m、10m*2.4m三套钢坝闸门,总价共计180万元,并载明“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提供工程设备的技术资料图纸1套给乙方”…“具体发货日期甲方提前10日公司传真/授权人短信通知”…“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设备现场调试合格起1年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如本合同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在加工完成后60天内不具备发货或安装调试条件,则甲方需于60天期满10日内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给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
2016年9月28日,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已与发包人巢湖市一期活水节点工程约定该工程由甲方承建”…“乙方作为甲方下属项目部自愿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实行‘确保上交、盈利全留(所得税自负)、自主分配、亏损自负、债务全承担’的经济责任制”“乙方按工程决算造价的3.0%上交管理费”等。
2017年6月23日,楚门公司安装调试37m*2.7m巢湖路桥钢坝设备并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0日,楚门公司安装调试10m*2.4m巢湖路桥钢坝设备并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4日,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建立单位、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对巢湖市一期活水节点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2017年12月15日第21号《巢湖市城市大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同意取消工程中报社渠节点闸坝子项目,作甩项处理”。
另查明,楚门公司已加工制作完成8.3m*1.8m钢坝设备,其共收到78万元价款。又查明,楚门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800元。
以上事实,由《巢湖市活水节点一期工程钢坝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钢坝设备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与楚门公司共同签订《巢湖市活水节点一期工程钢坝设备加工生产合同书》,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巢湖市城市大建设指挥部取消其中一个闸坝项目后,***无法使8.3m*1.8m钢坝设备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适用情形,楚门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未给付的102万元,并支付9万元违约金(合同总额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驰公司与***的关系,本院认为***与中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实行“实行‘确保上交、盈利全留(所得税自负)、自主分配、亏损自负、债务全承担’的经济责任制”且***需要按工程决算造价的3.0%上交管理费,由***借用中驰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实际上***与中驰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因此楚门公司要求中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和担保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皆属于诉讼费范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将保险人提供担保做为保全担保方式之一,本案诉讼是由被告***违约引起,原告楚门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楚门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楚门公司的损失部分,因此对楚门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共计111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2800元;
三、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计8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10元,由原告楚门公司负担2670元,由被告***、中驰公司共同负担14550元(原告楚门公司已预交,被告***、中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束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静
书 记 员 邱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