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有、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绩溪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承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事实根据。第一,该《承包协议》第一条关于施工内容的表述未尽完整,没有涵盖**有实际施工的全部事项。体现在:①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开工、2018年4月28日竣工,《承包协议》系于竣工后的2018年10月22日补签,是时**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业已能够确定,但中驰公司、***打印《承包协议》时对诸如其一审认可的由**有实际施工的“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等未据实载入至合同中,由此表明《承包协议》第一条有关施工内容的表述不完全准确;②结合《承包协议》第二条有关工程总价款、已预支款、余款的数额均为***妻子黄少妮手书,且**有在数字处按捺手印的情况,能够反映相应数额均为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而将《承包协议》第一条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1882410元与第二条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217万元相比较,前者明显小于后者,故**有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能仅以该《承包协议》第一条记载的施工内容作出判断。第二,《承包协议》尾部下方由黄少妮加注的“结账方式:①以审计价的80%结算。”,**有未按捺手印确认,表明其对该内容未予认可;即若认定该条款有效,双方事实上通过**有与***另行协商形成结算协议、中驰公司项目经理程满常予以见证的方式变更了该约定内容。第三,**有与身份为上手实际施工人或中驰公司代表人的***签订具结算性质的《协议》,中驰公司明确知晓且业已据此实际履行支付3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系属以行为作出追认,故**有按该结算协议诉请中驰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原判决未予支持明显错误。

中驰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施工概况和《协议》形成情况。中驰公司就案涉工程原先委托案外人汪显贵配合项目经理陈智星组织施工,汪显贵找到**有交其具体施工,后因工程管理不到位以致工期滞后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中驰公司安排正在绩溪县另一工地施工的项目经理程满常协助案涉工程项目部,且因该绩溪项目系与绩溪县长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合作,程满常每次前往案涉工程项目部均邀请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忙。2019年1月27日临近春节,中驰公司应**有要求安排程满常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程满常再次邀约***一同前往宣城,当日**有及其合伙人吴立清纠缠其直至当日夜晚11时许,程满常被迫无奈之下依**有口述写下案涉《协议》。程满常因考虑到自身系中驰公司员工,故未以合同相对人名义而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当时程满常真实想法有三,一是尽早摆脱**有等人的纠缠;二是依《承包协议》约定,系以审计价的80%结算工程款,如按《协议》结算相当于合同价的94%,中驰公司肯定不会同意;三是***不是合同当事人,请***签字即是不想产生与**有办理工程结算的法律效力。另外,中驰公司为避免工期延长及质量问题影响其施工资质,故就案涉工程项目亦派驻自己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按点工结算,相应的施工范围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清单,由此整个工程无法提供完整的各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2.***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案涉《承包协议》第二条记载的已预支款1150260元中,***以借支形式汇款数额为22万元,其余930260元与***无关;且该22万元中驰公司事后已偿还给***。第二,2018年10月22日《承包协议》签订后,中驰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分别付给吴立清、**有6万元和18万元,该24万元付款行为亦与***无关。第三,中驰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付给**有的农民工工资35万元,亦与***无关。3.**有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系中驰公司的代理人,且中驰公司从未授权***与**有进行工程结算,故案涉《协议》不能作为工程业已办理结算的依据。4.**有主张《承包协议》约定以外的工程量,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第一,本案中,**有一、二审主张的工程量明显不一致,且缺乏对应证据证明,不能反映《承包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合同价217万元如何组成,构成虚假陈述,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中驰公司一审中认可遗漏的“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系小的工程项目,价款仅为2、3万元,如若遗漏数额多达数十万元的工程项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驰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中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有订立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项目施工内容甲方将宣州区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高桥村)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包括所有区域的X006、X007、X008、X010、X011、X012、X015、X016渠道。第二条:工程款价格及付款方式一、总价款:贰佰壹拾柒万元整(以审计为准)(¥2170000);已预支款:壹佰壹拾伍万零贰佰陆拾元整(¥1150260);余款:壹佰零壹万玖仟元整(¥1019000)。二、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方面:一、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甲方人员安排,施工工艺和质量要达到甲方和监理的技术要求,工程进度要达到项目部及业主的要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和工期方面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特别约定……二、本承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中驰公司在《承包协议》项目负责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有在《承包协议》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承包协议》尾部下方手书,“注:结账方式:①以审计价的80%结算。②提供成本票进项税抵扣几个点返还几个点,成本票不足部分应从中扣除税款。”《承包协议》签订后,**有依该协议约定完成了梯形渠硬化X006、矩形渠Ⅲ硬化X007、矩形渠Ⅲ硬化X008、矩形渠Ⅲ硬化X010、矩形渠Ⅰ硬化X011、矩形渠Ⅰ硬化X012、挡墙渠道Ⅰ硬化X015、矩形渠Ⅳ硬化X016工程施工,另外完成了“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有与中驰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

2019年8月2日,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对宣州区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高桥村)作出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3710466.57元、审减额为134627.81元。该审计报告附载的工程审核表,内容包括:项目编号、工程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合同工程量和价款、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审计单位审定、备注。其中,**有施工项目对应审计单位审定工程价款明细如下:①1.1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价款32762.6元;②2.1梯形渠硬化(X006),价款78914.02元;③2.2矩形渠Ⅲ硬化(X007),价款241347.43元;④2.3矩形渠Ⅲ硬化(X008),价款173962.64元;⑤2.5矩形渠Ⅲ硬化(X010),价款163024.66元;⑥2.6矩形渠Ⅰ硬化(X011),价款62540.96元;⑦2.7矩形渠Ⅰ硬化(X012),价款90331.17元;⑧2.10挡墙渠道Ⅰ硬化(X015),价款643546.49元;⑨2.11矩形渠Ⅳ硬化(X016),价款398047.34元,以上合计1884477.31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中驰公司应按审计价的80%支付**有工程价款为1507581.85元。中驰公司实际支付**有工程款共计176万元[2019年2月3日前已付工程款139万元+2019年2月3日付工程款35万元+2020年3月8日代为**有向宣城市双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偿还欠款63000元中的2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2日,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柳镇政府)对中驰公司发出《处罚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宣州区公管局标后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2017年宣州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业主对二标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考勤,发现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都不在岗,施工现场极不规范,根据相关条款……规定,决定对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有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中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有完成了《承包协议》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增加的“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工程,且施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该二者又未办理工程结算,故**有有权按《承包协议》约定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中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1507581.85元,实际已支付176万元,故**有诉请中驰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主张***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包工头”,对此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请***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有对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有举证如下:1.方腊宝、沈克根、桂超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①**有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没有在《承包协议》上反映出来;②***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是中驰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表人。2.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信息2份,拟证明:①程满常的身份是中驰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②程满常亦是案涉工程实际的项目经理。3.**有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汪显贵分别转给**有22万元、10万元作为开工款项。中驰公司、***举证如下: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中驰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智星,而非程满常。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二审证据。(1)**有提举的证据2、3,中驰公司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有申请的三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无法说清对应的具体施工项目和***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证据。(1)双方一审提举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涉纠纷相关,予以认定;(2)对双方其他举证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一致。3.上述采信证据中,对各自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一致的部分,亦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除认定**有进行实际施工的时间、**有与中驰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及中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1507581.85元有误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2019年8月2日作出审投报﹝2019﹞149号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为,“2017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工期150日历天,2017年11月26日开工,2018年4月28日竣工。2018年5月31日,建设各方共同办理工程区级验收并通过验收。”根据附件《工程审核表》反映,业主单位杨柳镇政府与承包人中驰公司合同约定的梯形渠硬化X006、矩形渠Ⅲ硬化X007、矩形渠Ⅲ硬化X008、矩形渠Ⅲ硬化X010、矩形渠Ⅰ硬化X011、矩形渠Ⅰ硬化X012、挡墙渠道Ⅰ硬化X015、矩形渠Ⅳ硬化X016工程价款合计为1882410.75元(78564.72元+220369.54元+179047.56元+169866.49元+85869.92元+85869.92元+726499.72元+336322.88元)。

关于**有分包案涉工程经过情况。**有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汪显贵介绍其施工的,汪显贵与***曾经是合伙关系。二审中,经向汪显贵核实,汪显贵称**有系其介绍给***的,其向**有等人给付10余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其就案涉工程还向中驰公司投资交付了40余万元保证金,但“后来这个工程我就没搞了,是***搞的”。***称,其系因案涉工程认识汪显贵,汪显贵系将**有介绍给中驰公司,而不是介绍给其;其与汪显贵存在借贷等其他经济往来,尚有少量账款未予清结。

关于**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问题。1.案涉《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价款217万元如何形成问题。二审中,中驰公司述称可能是大概估算的数额;**有述称,该217万元除包含第一条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当时还包括了“小坝、防冲墙”两项施工内容,加之X015沟渠扣了1万余元,总额计算为217万元。2.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否涵盖**有全部施工项目问题。双方认可“1.1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项目未包括其内,除此中驰公司、***否认存在其他的施工项目。一审中,**有述称当时还遗漏了方村坝、小坝项目;二审中,**有述称应包括在内的项目具体为:2.12防冲墙I、2.13防冲墙Ⅱ、3.1.4.3φ400涵管、4.1方村坝、4.2小坝和4.3矩形放水口,前述项目对应合同价款为559832.18元(113018.69元+30817.89元+6602.4元+197266.19元+159993.03元+52133.98元)。3.中驰公司对其总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称,除**有外,尚有其他班组进场施工且均已结清工程款,分别系按工程量或按点工结算,但均未形成书面结算单据,已结算款项中亦不能显示是否包含**有述称的上述对应施工项目。

关于案涉《承包协议》签订情况。1.2018年10月22日,中驰公司与**有在完工后补签《承包协议》,其中第四条特别约定内容为,“一、本承包协议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2.该《承包协议》是在汪显贵的办公室签订,由***的妻子黄少妮代表甲方经办,其上第二条有关总价款、已预支款、余款的大小写金额及尾部备注内容均为黄少妮手书。是时,黄少妮与**有就中驰公司已预支款1150260元进行了对账确认。前述款项中包含了如下付款:①汪显贵分别于2018年4月2日、4月8日、4月12日、4月28日和5月2日转账支付4000元、56000元、1万元、1万元和2万元,累计10万元;②***于2018年5月11日转账7万元(附言“借款”)、5月15日转账3万元[附言“借款(用于宣城高桥项目工程款)”]、5月22日转账1万元(附言“宣城高桥项目砂石材料款”)、5月23日转账2万元(附言“高桥项目砂石料款”)、5月31日转账3万元[附言“宣城高桥项目(砂,石子)款”]、6月6日转账2万元[附言“宣城高桥项目(砂石款)”]、6月14日转账2万元[附言“宣城高桥项目(砂石款)”]、9月6日转账2万元(附言“宣城高桥项目工程款”),累计22万元。

关于案涉2019年1月27日**有与***签订《协议》相关情况。1.该《协议》内容为,“2017年宣州区千亿斤粮食工程高桥村工程由**有承包施工,已付款壹佰叁拾玖万元,现双方商议以陆拾伍万元结算两清,年内付现金叁拾伍万元,下剩叁拾万元审计后付清”,**有、***作为协议双方签字,程满常作为见证人签字。二审中,**有、***均表示该《协议》内容为程满常书写。2.**有就签字经过陈述称,当时其与合伙人吴立清找***结算,吴立清提出按80万元结算后离开了现场,**有、***、程满常三人经协商确认按65万元结算,不存在围堵***不让离开等情况。《协议》签字地点为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的皇悦大酒店,签订前后***、中驰公司均未报警。3.2021年3月10日二审庭审中,***称,是时系中驰公司安排程满常到案涉工地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对于为何《协议》上程满常作为见证人签字、其作为当事人签字,其表示“这个我不懂了,让我签字就签字了”。

关于中驰公司、程满常、***之间关系问题。1.程满常系注册登记在中驰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同时持有中驰公司项目负责人、建筑电焊工资质证书。2.***是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黄少妮负责公司财务。3.2017年10月9日,中驰公司中标位于绩溪县的工程项目,程满常任该项目经理。***表示,在该项目中长浩公司与中驰公司具有合作关系。4.杨柳镇政府与中驰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记载承包人中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陈智星。5.中驰公司、***一审庭审中述称,***与中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只是帮助协调**有与中驰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19年春节前夕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6.***二审庭审中述称,因陈智星不到工地上来,中驰公司另指派刘和平和一姓“毛”的人(不知具体名字)负责现场施工,刘和平亦不怎么在场,为赶工期和保证工程质量,中驰公司让程满常和***帮忙照看案涉工程现场;案涉《承包协议》《协议》签订之时,中驰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人员包括“毛”姓人员均已离开工地。

再查明:2021年1月28日、2月3日,中驰公司分别代为**有付给双建公司剩余欠款33000元、1万元,合计43000元。

本院认为,中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以自己名义与**有补签《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中驰公司系为**有的合同相对方。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有系经汪显贵介绍、***同意进入案涉工程施工,施工时已届工程末期,是时汪显贵、***还分别向**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妻子黄少妮代表中驰公司向**有递交《承包协议》并与之核对账目,***又与**有作出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确认应付工程价款及给付期限,充分反映无论是施工前洽商、缔结合同关系及施工中预支付工程款,还是事后补签合同、核对已付款数额及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处处与***或其妻黄少妮相关。为此,解决系争的关键问题在于厘清***行为的法律性质。第一,**有认为***是上手的实际施工人,即中驰公司与***具有挂靠施工或转、分包合同关系,但中驰公司、***均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鉴于***本人未曾与**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中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具有挂靠施工或转包、分包施工等情形,亦不能认定***与**有存在事实上的转、分包合同关系。第二,中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为“帮忙”性质,但对所谓“帮忙”照看案涉工程的原由、具体事项等叙述混乱。主要体现在:一、二审中共存在三种说法,一是一审中称,***只是帮助协调**有与中驰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19年春节前夕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二是二审庭审中称,中驰公司让***、程满常二人“帮忙”照看案涉工程;三是二审庭审后递交书面材料称,中驰公司安排程满常协助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程满常每次协助时均邀约***共同前往“帮忙”。由此可见前后说法不一致,***“帮忙”究竟是应中驰公司之邀还是程满常个人之邀,且“帮忙”的事项、范围、权限始终未予说清。基于程满常除在《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外,本案中无其他证据显示程满常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中驰公司一审中亦未曾披露该节情况,故有关***系受程满常之邀“帮忙”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中驰公司所称的“帮忙”照看案涉工程,实质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中驰公司就案涉工程虽委派了项目经理陈智星,但陈智星却未实际到场管理,显系挂名的项目经理。而如前所述,**有自始系与***进行往来,对其而言,***的身份或为上手的实际施工人或为代表中驰公司之人。经审理认为,***对诸如允许分包工程、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重大事项全程进行了实质性管理,从***完成的具体“帮忙”事项看,均是代表中驰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除结算性质的《协议》外,***经办的其他事项均已为中驰公司接受、认可,故***的行为对外体现为代表中驰公司的意志,双方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至于中驰公司是否因此支付***相应报酬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好处”,不影响该节法律事实和关系的认定。第四,***签署案涉《协议》的行为效力及于中驰公司。理由如下:一是该《协议》性质为结算协议,此前***就案涉工程缔约、履行事宜代表中驰公司与**有进行往来,是时***又系受中驰公司口头委托处理案涉工程款相关事宜,仍具有代表中驰公司的权利外观,且《协议》内容为中驰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作人员程满常书写并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故中驰公司虽未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有具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中驰公司与之办理结算,依法该《协议》体现为中驰公司、**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是***、程满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中驰公司此后亦是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35万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驰公司理当知晓协议签订情况,且中驰公司、***本案中未提举相反证据印证《协议》存在可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的情形。中驰公司、***有关程满常作为见证人签署《协议》的内心想法演绎、***庭审中自称不懂而签字的辩解,与已查明事实反映的此前系***而非程满常代表中驰公司与**有进行合同往来的情况不符,且***不知晓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亦显然不符合普通人应有的智识、常识水平,况***长期从事建筑领域经营活动较之普通人就此具有更高的理解、判断能力,故本院对中驰公司、***的该节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三是案涉《承包协议》是事后订立,但其上记载的**有施工内容与其实际施工内容不完全相符系属各方确认的客观事实,鉴于中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管理混乱且对于争议施工事项不能合理说明系由**有以外的人进行施工及结算对应工程款的情况,加之***代表中驰公司与**有业已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故中驰公司、***在结算《协议》作出后又否定《协议》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经核查,《协议》签订后,中驰公司应付**有工程款数额为65万元,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13000元(35万元+63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37000元。**有诉请***共同给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有工程款23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有负担525元,被上诉人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有负担550元(已预缴),被上诉人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账号:1872××××5152;账户名称:宣城市财政局;注明汇款用途:诉讼费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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