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5民初1724号 原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皖082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原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皖08民终29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原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并腾空位于太湖县晋熙镇国税局老城宿舍第二排第二间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6785.6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678.56元/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与安徽省太湖县国家税务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老城国税局宿舍院内9套房屋的使用权。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签订《住房协议》,约定***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住房使用期满后,原告收回住房(见住房协议第一条)。***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和***,现原告与***签订的《住房协议》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即搬出并腾空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占用案涉房屋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被告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事实上是由被告在2001年6月18日以598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2002年1月1日,***又将案涉房屋以35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在出卖房屋时已丧失对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被告至今不能提供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无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2、被告主张与第三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缺乏客观真实性,根据被告及案涉房屋小区其他住户的陈述,案涉房屋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取得房屋居住权,在案证据能够印证案涉小区19套房屋已在2000年左右全部由原告公开对外出卖,且全部交付购买人入住。***户的收据由“房租款”改为“房屋款”,就是最好的证明,***已在2001年按照市场对价支付了5980元购房款。3、被告自2002年1月1日从***手中购买房屋入住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对房屋多次进行修缮与维护,水电已单独下户,并自行缴纳水电费,一直对房屋按照所有权进行管理和居住使用。原告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维修,也未对所谓租金按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且一次性收取20年房租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应自案涉房屋被转让之日起的一年内即2003年1月1日前向被告行使返还原告请求权,原告在该期限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请求权已消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原告的房子是卖给我的,当时我到原告处,询问有没有房子要卖,对方说有。但我到会计那边看合同,当时看到合同是租房,我就准备走,然后原告说合同是这么写,称房子是税务局的房子,借出租名义签订这个合同,租房不需要交税,***跟我说的,他当时是原告公司的经理。按照他们说的,我就买了一套,我就到会计那边办了收据,当时收据上面写的出租,我就不乐意,后面对方把收据上面写的就是房屋款。房子是我的,我就把房子卖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12月26日,原名为太湖县太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15日,太湖县国家税务局将位于太湖县××路××号××宿舍(现福星小区)租赁给原告使用20年(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的租金为3.6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1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将上述房屋中的第二排第二间转租给乙方***,双方并签订了《住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住房使用期限为20年,即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住房使用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住房。二、按现行房屋状况,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前期维修费用及管理费用)住房费伍仟玖佰捌拾元,住房内水、电、卫设施维修费均由乙方承担……”。2002年1月1日,***又将案涉房屋以3.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后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8年,安徽省太湖县国家税务局与安徽省太湖县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分别于2021年9月8日和2024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关于交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要求原告交还所承租的房屋。之后,原告根据税务部门的通知要求亦在案涉小区张贴书面告知书,因被告等住户以案涉房屋系本人购买为由不同意交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1993年4月24日,太湖县工商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太湖县税务局(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东迁新城行址,原城北路3号住宅经研究决定出卖,经乙方研究并实地察看,同意购买甲方现有瓦平房13套计1379平方米(另县人民银行有房3套,252平方米在同一院内由乙方直接同人行协商购买),房屋成交价122000元。案涉房屋在上述房屋范围内。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住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案涉房屋电费户名为***的电费明细账单、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租赁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后即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协议》,再以租赁的形式将案涉房屋交由***使用,***又于2002年1月1日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原告应自案涉房屋被转让之日起的一年内即2003年1月1日前向被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消灭,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