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825民初8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